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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黃紫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包括請求回復名譽及侵權損害賠償,前者係請求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應連帶道歉,並請求撤銷懲處令以回復名譽,因不實指控不能一直存在,要撤銷懲處令及人事登錄平台;後者則係請求撤回辭職簽、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回復官等職等及退職金、兩年薪水1/ 10 ,此均屬非財產請求權及財產請求權。原法院前以相對人之人數據以裁定應繳之裁判費金額,已經遭鈞院以106 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現又以抗告人聲明中之一項聲明(如撤銷辭職簽、懲處令)為一訴訟標的核算裁判費,原裁定顯違反非財產請求於一審裁判費為3,

000 元、二審為4,500 元之規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考上普考社會

行政職系保育人員,於88年12月分派至前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試用,並於89年分派至該托兒所任用,惟於91、92年間,經相對人廖美惠即教保組長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黃清高以抗告人遲到、危害幼兒安全及未交報表為由逕行懲處,而妨害伊之名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考績會亦予以懲處,導致抗告人辭職,而未能保障合法工作與服公職之權利,因此請求判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回復伊工作權利,並賠償損害,但因幼兒園業務已移交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接,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將抗告人改分發單位,另相對人廖美惠、黃清高應連帶道歉。伊上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 至186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而為,應屬普通法院權限等語,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兩份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第54頁、第76頁、第128 頁)。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聲明第㈠項之①②、第㈡項之①

②,核均屬非財產權之訴,就各該相對人暨各該行為分別計算,應各徵收訴訟費用3,000 元,共計12,000元(3,000 ×

4 =12,000),聲明第㈣項之部分核與聲明第㈡項之②屬同一職務範圍內容,就此部分不再計算裁判費;另就聲明第㈢項請求相對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而抗告人對此部分財產權請求價額之核定未表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54至55頁),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就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認裁判費合計為14,100元(12,000+2,100 =14,100),扣除抗告人已繳納5,100 元後,應補繳9,000 元。抗告人雖以其聲明第㈠項之

①②、第㈡項之①②及第㈣項,均非因財產權起訴,於同一審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就其聲明第㈠項之①②、第㈡項之①②,係分別就其名譽權與工作權請求回復,而就其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撤銷懲處令、辭職令與改分發職務,與請求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連帶道歉間,該等相對人並非共同行為人,且上開懲處令、辭職令分別係於92年7 、8 月間、92年11月間做成(見原法院卷第7 至12頁),此部分亦屬就不同時間作成之懲處令、辭職令請求予以撤銷,故上開聲明第㈠項之①②、第㈡項之①②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顯係各自獨立,均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原法院據以裁定徵收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第54頁、││第76頁、第128頁) │├───────────────────────────────┤│聲明第㈠項:請求回復名譽 ││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處令 ││②黃清高與廖美惠應連帶向抗告人道歉 │├───────────────────────────────┤│聲明第㈡項:請求回復工作權 ││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 ││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抗告人改分發職務 │├───────────────────────────────┤│聲明第㈢項: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11月12日至今││的100 ﹪退職金至抗告人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 10 的薪水 │├───────────────────────────────┤│聲明第㈣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抗告人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