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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杜誼婕

林秀娟陳芷如陳惠婷賴純淳共同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相 對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4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勞務提供地為相對人所屬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台北旗鑑館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本有管轄權,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則合稱相對人)所屬之亞洲醫美集團,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1日以前原為亞洲時尚診所,於103 年2 月1 日變更為亞洲時尚公司,於105 年9 月

8 日又變更為翔億公司,工作地點均在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台北旗鑑館,擔任醫美師,因相對人自106 年9 月起即積欠伊等薪資,經伊等於107 年3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向原法院訴請亞洲時尚公司或翔億公司給付伊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各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已據提出伊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資遣費計算表、Facebook打卡紀錄、亞洲醫美旗鑑館Facebook網頁、抗告人林秀娟名片、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內容、亞洲時尚公司107 年1 月19日發布之重大消息及107 年1 月19日自由電子報為證(見原法院司北勞調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7 至10頁背面),而參諸翔億公司亦不爭執其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其與亞洲時尚公司確實因董事合併關係為相互合作企業,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台北旗鑑館,僅辯稱伊僅為投保單位,無依勞動契約應訴之責,抗告人應向亞洲醫美時尚診所臺北旗鑑館起訴等情(見原法院司北勞調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且抗告人提供勞務處所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台北旗鑑館,則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台北旗鑑館即為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履行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債務履行地。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原裁定誤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