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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陳彥佑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5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為規避職災賠償責任,於民國

102 年3 月8 日違法將伊解雇。嗣雙方雖曾於102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然伊已主張撤銷調解,並訴請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薪資、職災補償、續期佣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撤銷調解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伊遭相對人違法開除後,經濟來源中斷,勞保效力亦為停止,所受損害重大,且迄今均無工作,已待業5 年,生活確屬窘迫困頓。另伊健保欠費且無資力治療舊疾,迄今仍受上開職災所致腦震盪之後遺症即椎間盤突出、以及高眼壓症、心律不整所苦,更經確診為亞斯伯格症,亟需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及進行醫療,否則對伊之生理及心理健康將致難以填補之損害。伊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適足佐證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538 條規定,命暫時維持兩造僱傭關係並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之必要,惟如認釋明有所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暫時繼續在相對人工作,相對人於該工作期間並應按月給付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

二、相對人陳述:兩造間勞資爭議已於102 年3 月14日成立調解,合意於102 年3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伊公司給付抗告人離職金1 萬2632元處理相關爭議(含資遣費、加班費、被扣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雙方並約定因此所衍生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顯見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抗告人健保欠費及就醫記錄無法證明其生活陷於困頓。兩造間早於102 年即成立調解,抗告人卻於成立調解5 年後始提起本案訴訟,益見其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抗告人於任職期間發生車禍所致之病症業已痊癒,已有工作能力,其現年35歲,正值青壯,卻不思積極尋找工作謀生,自102 年迄今均待業在家,可見其如有生活困頓亦是其無心工作所致。則抗告人本件聲請,自無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2 年3 月間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伊已提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職災補償、續期佣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1號卷第9 頁至19頁;影卷併卷外放)。相對人則具狀否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違法解雇,經濟來源中斷,勞保效力停止,無法工作,生活困頓,且身染疾患及受職災後遺症所苦,亟需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及進行醫療,否則對伊之生理及心理健康將致難以填補之損害,自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由伊繼續工作及由相對人暫付薪資之必要云云,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32號准許訴訟救助裁定、健保欠費記錄、就醫記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惟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抗告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並未能逕認有因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人雖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且有健保欠費之情形;另依其提出就醫記錄及診斷證明亦可認其於102 年間曾經診斷有腦震盪後遺症,並於106 年、107 年間曾因胸痛、高眼壓、脊椎炎及牙痛陸續就醫,於107 年11月經診斷有自閉症類群特質(本院卷第21頁至33頁)。然審酌抗告人上開疾患並非重大傷病;且抗告人為00年0 月生(見本院卷第71頁),現年35歲,正值青壯,其並自承具有保險業務專長(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請求繼續工作,顯具工作能力,自無從認為抗告人有何無法另謀工作以因應醫療支出及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又抗告人於102 年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迄於107 年3 月間提起本案訴訟及於同年11月為本件聲請,已約5 年,期間難謂無其他經濟來源,且依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二),顯示抗告人於離職後之103 年期間尚領有他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可推知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仍有至其他公司就業並獲取所得;益見抗告人並未因102 年間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而蒙受生活困窘且無法維生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則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獲取薪資之損害,與倘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產生耗費之不利益為權衡比較,尚屬相當,實難認抗告人聲請准繼續工作及按月給薪,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