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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相 對 人 朱林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6日院彥民強107 勞聲4 字第1070009638號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行使權利情形,及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4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