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呂柏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因長期重複、快速使力搬拉重物致伊罹有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其中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於民國105年4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判定為職業病;伊於同3月2日接受板機指手術,同年3月4日、25日則進行雙肘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背部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雙膝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形成手術,伊於術後雙手拇指、雙肘等仍疼痛併活動受限,需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追蹤治療,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172,028元及利息。伊就本件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事件卷,堪認應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又查該訴訟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訴訟結果,尚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