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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科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溪俊相 對 人 鍾月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3 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4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4日以

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107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401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401 號提存案卷、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查核無誤,並於107 年11月7 日向新北地院查詢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該院回覆稱除105 年度勞訴字第88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及為106 年度聲字第328 號停止執行案件之相對人外,無其他案件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未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通知之20日內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