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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胡國明相 對 人 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

震宇有限公司上 一 人 設桃園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燕飛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災補助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聲請略以:伊為相對人四海起重工程行所聘雇之堆高機操作員,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相對人明知堆高機為動力機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備妥臨時通行證且其上應有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方得駕駛於道路上,卻為了便宜起見要求伊逕行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上前往指定工作場所,進行堆高工程。伊在行駛途中因堆高機之煞車失靈,造成堆高機翻覆,壓傷伊造成左下肢粉碎性骨折、神經斷裂,並因此截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39萬1,145元本息,伊就本件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上開規定請求,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又核該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