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相 對 人 游傑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817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補助款、員工薪資帳戶及育幼院名下房地,已嚴重影響育幼院營運,衝擊院內失依少年及兒童未來生活及教育,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