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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相 對 人 游傑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訴訟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817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桃園地院轉送其聲請停止執行狀狀載案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屬實。然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除不動產查封外,尚有發扣薪執行命令,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其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相對人係請求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加班費,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1,804 元,而相對人為保育員,月薪2 萬餘元,上開金額對聲請人而言,可能金額非鉅,對相對人則屬大額之債權,且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係歷經訴訟程序始取得確定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得藉由提起再審訴訟方式延緩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