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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相 對 人 朱林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5萬1,000 元為擔保,並以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固有提存書、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憑〔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2號卷(下稱桃院司聲12號卷)第4 頁、第42頁正、反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擔保金即應備以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於聲請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固以印刷字體記載「依提存法第18條,准予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桃院司聲12號卷第2 頁)。惟聲請人已勾選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桃院司聲12號卷第2 頁),且聲請人如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得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上開印刷字體記載之「依提存法第18條」等文字應屬漏未刪除之贅字,本院自無庸就此另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