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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再審被告 內政部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度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併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非屬獨立機關,不得為訴訟當事人之相關判斷,顯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顯然錯誤。

2.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內政部所屬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20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政部之準備工作」之判斷,其顯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74條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

3.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內政部所屬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並非行政處分」之判斷,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而誤予適用之情形。

4.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並非其主張之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之理由,顯有應適用上證2所示之相關移轉登記案之私法法律關係而未予適用、及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等之情形。

5.原確定判決認「第817次會議審議本案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第6案(即上訴人陳情案)決議:『本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等語,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民眾陳情所提出之意見,並非執行機關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之判斷,未說明其判斷之法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6.原確定判決認「該案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內政部,被上訴人內政部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之判斷,顯有應適用「三重2通案」就逾6案之決議而未予適用之情形。

7.原確定判決在伊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竟以伊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為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2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再審事由:

伊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請向監察院調閱92年11月21日「糾正案文」相關卷宗,經本院前審調得該證據後,竟遭承辦法官隱匿及滅失,等同書證受塗白消失之變造效果,符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情形。

㈢聲明: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

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固定有明文。惟㈠上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非屬獨立機關,不得為訴訟當事人,顯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三已說明「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僅為內政部之內部單位,其委員多由各單位派聘,並無獨立之編制,該會組織係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屬於法規命令性質,無組織法可資依據,無獨立之預算以及對外為行政行為之權限,非獨立機關。」並無不合。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僅係規定都市計畫法之主要計畫審議相關程序;同法第74條係規定「內政部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係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應自業務機關首長、主管、代表、專家、公益人士予以派聘,均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認定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有應適用前述法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顯無可取。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20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政部之準備工作之判斷,顯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74條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20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政部之準備工作等情,核為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尚非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7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所屬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並非行政處分之判斷,有不應適用訴願法而誤予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訴願法之情形,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並非所主張之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顯有應適用上證2所示之相關移轉登記案之私法法律關係而未予適用、及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上證2所示之相關移轉登記案之『私法法律關係』」,並非法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權利未受損之事實認定,亦不生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取。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第817次會議審議本案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第6案(即上訴人陳情案)決議:『本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等語,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民眾陳情所提出之意見,並非執行機關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之判斷,未說明其判斷之法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之何規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6.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該案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內政部,被上訴人內政部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之判斷,顯有應適用「三重2通案」就逾6案之決議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三重2通案就逾6案之決議」,並非法規,自無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其該部分主張,亦顯無可取。

7.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法官迴避之裁定確定前,未停止訴訟程序,竟由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以其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為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2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民事訴訟第35條第1、2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無顯係延滯訴訟之意圖,係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認定,此觀上開法文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既記載「上訴人前以法官未給閱監察院調查及糾正案卷,或歸還前開案卷,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28日分別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已經敘明是否給閱案卷,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仍再於106年8月(原確定判決記載7月)7日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原確定判決記載12號)裁定駁回,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第35條第

1、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等同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所主張之變造證據事實,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事由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及裁判費之核定,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