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宜蓁再審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再審被告 蔡松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該駁回裁定於106年8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卷三第272頁)。故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6年8月15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5年10月28日雄院和105司執更㈠敬字第4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郭文發(即再審原告之父)於104年10月8日所立之字據、高雄地院96年7月31日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等證物(本院卷第7至16頁),均在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並舉證證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