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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宜蓁再審被告 張志豪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37號卷第407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未逾5年再審期間,然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算30日,算至107年1月20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