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郭俊良再 審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榮,嗣變更為徐國勇,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內政部人事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107年7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上訴第三審法院要件為「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同,再審原告於收受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時,僅認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顯有誤用或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針對伊就1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各項再審事由作判斷,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應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可得知,惟未提起上訴,有原確定判決之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1號確定判決時,因認為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縱再審原告對於1號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一事有所爭執,但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再審原告對1號確定判決不服,未依上訴程序救濟,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並在教示欄揭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卻未循上訴程序救濟,任令原確定判決確定,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事後再以適用顯有錯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