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6號異 議 人 楊武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王添盛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領取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非屬合法,是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