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臺幣8萬9,130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系爭訴訟事件則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聲國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系爭訴訟事件則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訴訟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之,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8月22日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前已繳納,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卷第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復查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90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為118,840元(計算式:29,710元+44,565元+44,565元=118,840元)。惟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時原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第一審未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即以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是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卷第48頁),又當事人起訴本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雖於起訴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未獲准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由國庫代墊之情事,自不生應追繳該部分費用之問題,故法院自不得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再查抗告人上訴第三審雖選任陳金漢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陳金漢律師未向該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有最高法院107年1月31日台民三106台上2352字第107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基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19,840元(即1,000元+29,710元+44,565元+44,565元=119,84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及不得向抗告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應命抗告人繳納其因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89,13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第三審裁判費44,565元=89,130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840元,及命抗告人應繳納其因受訴訟救助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在89,130元本息範圍內,均於法有據。至命抗告人繳納逾上開範圍之本息部分(即前述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本息部分),即於法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並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至今財務狀況尚未改善,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得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按民事訴訟程序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係採有償主義,對於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法即應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因抗告人是否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異其認定。惟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逾89,130元本息部分(即前述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本息部分),既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9,84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額89,130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法院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並無違誤,經本院廢棄部分所占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非多,是本件抗告費用仍命抗告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