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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於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17日具狀,惟對於訴之聲明乙項仍未為表明,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告訴抗告理由狀,在「訴之聲明」載明請求司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並無不當。司法院拒絕賠償屬違法失當,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提出異議及抗告理由狀,請求原法院法官,依法明察,以昭司法之公信等語,可知,抗告人已表明請求原法院起訴司法院及受判決依法履行國家賠償之義務及責任。惟原法院有所誤植,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不能成立,為此提出異議及抗告云云。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有該書狀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3頁、第17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7日補呈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依上揭證據理由,苗栗地方法院乃屬司法院所設置之機構,司法院及院長許宗力行政管理監督所屬機關。抗告人(即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苗栗地方法院及司法公務員所屬機關司法院負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乃是依法有據。拒絕請求權人賠償,乃屬違法失當,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院法官明察。二、『本案』依據司法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國賠字第1號,司法院核係主張認苗栗地方法院及前被告江德利(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返還訂金,擔保金事件非法裁定案。(苗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非法起訴案。(苗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974號)非法強盜強制案。(苗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非法駁回起訴案。分別因該院承辦上開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法官、書記官如上之違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事,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苗栗地方法院為賠償義務及責任機關,請求權人請求司法院與苗栗地院共同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上揭司法院拒絕賠償理由,『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77條等法規,依法駁回在案。及本書狀內『訴之事實及理由』訴證明確。因此,司法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即抗告人)乃屬無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請求司法院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並無不當。司法院拒絕賠償乃屬違法失當,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提出異議及抗告理由狀,請求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明察,以昭司法之公信。感恩!」(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惟抗告人就請求司法院應如何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聲明中仍屬未明確記載,法院縱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行,是此部分顯未合法補正,自屬不合法定之程式,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在107年5月17日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之「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原法院起訴司法院及受判決依法履行國家賠償之義務及責任,謂原法院有所誤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