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
而其迄未遵期為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