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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20號異 議 人 粟振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異議人提起前開抗告時,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19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13頁),則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