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命原告補正,此與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原法院於107 年6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下稱原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2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6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9、31頁),原法院乃以原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61 號裁定(下稱第261 號裁定),伊自得對之提起抗告,並得強制執行,伊並未請求原法院提出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原法院無理要求伊補繳裁判費,再依此不當理由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且伊於理由狀業已明載訴之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及訴證等項明確,原法院卻認伊未記載,原裁定駁回伊抗告,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次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21日提出「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其上記載:其因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苗栗地院賠償1案,經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然本案業經臺中高分院第261號判決裁定定案,並無系爭拒絕賠償書所載之拒絕賠償理由,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庭「仲裁」等語,並於該理由狀「訴之事實及理由」欄項下,記載司法院認應以苗栗地院為賠償義務及責任機關,再於「訴之聲明」欄項下記載請求苗栗地院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另於「被告」欄列「苗栗地院及院長胡文傑」、在「請求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機關」欄列「司法院及苗栗地院」,另檢附臺中高分院第261號裁定及系爭拒絕賠償書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1頁);而依系爭拒絕賠償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9-21頁),抗告人係請求苗栗地院應分別就該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違法執行,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37萬6,000元、2,518萬8,000元及賠償20餘萬元。核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之意旨,除抗告人另稱其對系爭拒絕賠償書提起異議抗告、強制執行等情之外,實包括起訴請求原法院判命苗栗地院等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以確定債權私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抗告人主張其非請求原法院提出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核與前揭書狀內容之記載不符,尚無可採。
四、又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等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
107 年6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6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9、31頁),原裁定乃以原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理由狀已明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其未載應受判決事項等駁回其抗告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