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58號異 議 人 楊武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謂: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下稱8 月31日裁定),係聲明異議,並非抗告,依法不需繳納裁判費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北地院8 月31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聲明狀,惟查關於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36條已明定得為抗告,除此之外,並無關於得另以提出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之規定,且
8 月31日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則臺北地院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以異議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命異議人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本院於異議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後,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