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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所為107年度重國字第40號裁定不服,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本案推事迴避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