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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52號異 議 人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107年度重國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