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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國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代代理人 林弈華代 理 人 方祥州

王心吟郭音蘭相 對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民國86年7月28日本局與本府違章拆除大隊拆除座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房屋,惟相對人遲至107年始向本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逾法定期間,顯無勝訴之望。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得推認相對人並無資力,可知相對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相對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不足採。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准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