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62號異 議 人 楊武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謂:其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下稱第443 號)於民國107 年
9 月18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提出異議,並非抗告云云。
二、查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臺北地院第443 號於107年8 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聲明狀,經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於同年
9 月18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之裁判費,異議人就該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將全案一併移審,由本院受理。因臺北地院命補費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 號解釋文參照),故本院上開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