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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賴昕祐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 上訴人 彭芳蕙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子,緣伊父賴光海生前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因嚴重腦中風成為植物人,於102年3月21日經原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訴外人周貝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斯時起管理賴光海之財產,依該案財產清冊可知,被上訴人管理賴光海之財產,至少有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中新臺幣(下同)142萬4102元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中7851元等財物。嗣賴光海於102年8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與伊之兄賴昕堉先後拋棄繼承,於102年10月25日經原法院102年繼字第1635號函准予備查,則伊為賴光海之唯一繼承人。而賴光海過世時,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被監護人管理財產支用情形作成結算書,送交伊確認,嗣伊發覺被上訴人於賴光海病重之際,於102年7月5日一次轉出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且因賴光海名下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時,其帳戶存款餘額為145萬5649元,加計該帳戶內陸續以國保年金、回饋金等科目陸續存入之金額,縱扣除相關可確定支出之賴光海醫療照護費用後,於賴光海102年8月1日死亡時止,系爭帳戶內應尚有148萬4822元之結餘款。爰依民法第1107條、第1113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20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伊另一子賴昕堉於賴光海尚在世時,即預就賴光海之財產先於102年5月31日達成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賴光海於同年8月1日過世,復於102年8月18日再以wechat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補充上開協議,就賴光海之全部財產為分配,賴光海高達上億之財產均由上訴人取得,伊則取得賴光海之現金部分,嗣伊及賴昕堉為履行上開協議,始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以履行協議。倘伊非拋棄繼承,而係辦理限定繼承,則上訴人尚需將華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及環球日用品(東莞)有限公司高達上億之資產與伊共同繼承。從而,上訴人違反協議,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顯屬無據。退而言之,倘認系爭對話並未達成協議,兩造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分配全部無效,則被上訴人身為賴光海之配偶,自得於5年時效完成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所保有賴光海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即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亦得以代墊之費用及賴光海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及依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暨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光海生前因腦中風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間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為監護人,負責管理被繼承人存款及花費動支等監護事項,賴光海於102年8月1日過世,兩造及賴昕堉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及賴昕堉均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民事裁定、陳報狀、書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可堪認定。而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及另一繼承人賴昕堉是否曾就賴光海所遺財產中現金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協議?㈡如確已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否因被上訴人嗣後辦理拋棄繼承而失效?㈢如被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另以其代墊之費用及賴光海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以及以依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賴光海之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賴光海過世前之102年5月31日,兩造及賴昕堉曾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賴光海過世後之102年8月18日,上訴人亦曾與賴昕堉為系爭對話,兩造就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經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兩造及賴昕堉因當時賴光海已住院,可能不久人世,而就賴光海以往及日後所需之生活醫藥費用給付,以及預就賴光海去世後,關於賴光海所遺留之公司股份、不動產、上訴人及賴昕堉兄弟應給付其母即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以及上訴人以往向賴光海及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事項,約定處理方式,並載明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見原審卷一第263-266頁)。且系爭協議書中,對於賴光海所遺留之現金並未約定,亦未提及是否拋棄繼承。而賴光海過世後之系爭對話則述及上訴人承繼賴光海之華納、環球等股份之方式,顯係延續系爭協議書中就賴光海之股份由上訴人取得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系爭協議書3.8條),至於對話中所稱「我(賴昕堉)做拋棄繼承。媽(被上訴人)做限定繼承(爸的現金部分)」、「爸過世媽也出了靈骨塔費用,我們也一人拿3萬給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係系爭協議書中所無,堪認係上述系爭協議書所稱未盡事宜之另行協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係補充系爭協議書之協商,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對話僅係伊與賴昕堉間就遺產繼承問題之磋商討論,並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參與,不能認有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對話係於「賴家頻道」之對話群組中所為交談,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亦屬群組成員,則上訴人及賴昕堉於群組中為發言,當然可知得悉其表意者係所有群組成員,包含被上訴人在內。至於係向群組內何人為表意,自應視其對話內容與何一群組成員相關而定。而系爭對話既係兩造及賴昕堉三方間之系爭協議書所為後續協商,且對話內容亦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賴昕堉各別應得及應為之行為,而當時3人均在同一對話群組,顯然均能得悉對話內容。且系爭對話係由賴昕堉提議:1.其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為限定繼承;2.而由上訴人承接被繼承人所有股份;3.上訴人就2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6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開10張票;4.賴昕堉及上訴人各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內容顯係同時向群組內之兩造所為,而上訴人亦表示「1.我同意」,並無任何保留(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即已明確為承諾,難認未達合意。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事後表示將提出財產結算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曾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且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如就賴光海之遺產繼承討論,不可能僅以口頭承輕率承諾云云,惟協議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何時就系爭對話提出為有利之主張,與有無協議,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否認其於系爭對話之明確表示。且證人賴昕堉亦於原審證稱就對話內容確與上訴人討論,大家均同意被繼承人之現金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33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否認其達成合意,並非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未於群組內就系爭對話為回應之表示,惟證人賴昕堉於原審證稱就系爭對話事先已與被上訴人討論過,有得到被上訴人委託(見原審卷一338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於群組內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嗣後亦依系爭對話內容為配合辦理拋棄繼承等行為,顯然確已同意,自堪認兩造及賴昕堉就系爭對話已達成協議,均應受拘束。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所主張之120萬元,即包含在系爭對話所稱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兩造與賴昕堉所達成之協議,此部分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對話之文義,係被上訴人應為限定繼承,而賴昕堉為拋棄繼承,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係自己拋棄繼承,與系爭對話所載內容不符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對話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做限定繼承(爸的現金部分)」,惟法律上之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參照)。至於僅就被繼承人之特定財產為繼承,並非民法上之「限定繼承」,則系爭對話所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賴光海所遺現金部分為限定繼承,兩造及賴昕堉之真意顯係指被上訴人僅限定就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為承繼,現金以外之財產即不繼承之意,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認兩造既已同意由其取得賴光海所遺留之現金,則其就其餘賴光海之遺產則配合辦理拋棄繼承,與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協議真意,並無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避免繼承賴光海之債務始拋棄繼承,並非履行協議云云,顯然無視民法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被上訴人並無需為避免繼承賴光海之債務而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與賴昕堉若非履行協議,有何理由均辦理拋棄繼承,而容許上訴人成為賴光海之唯一繼承人。且上訴人更未指明其所謂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必須由其繼承之賴光海債務為何,其所辯殊非可採。

八、上訴人再以即使系爭對話足認成立協議,亦因被上訴人嗣後拋棄繼承,而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身分,不得再主張分割遺產之協議,取得賴光海之現金遺產云云。惟查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固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身分之效力。惟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則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體協議於分割遺產前予以處分,排除於遺產分割之範圍,既無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自屬有效。且繼承人於全體協議處分部分遺產生效後,亦不因部分繼承人事後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得主張該協議為無效。蓋即使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身分,惟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所同意,則至少對於未為拋棄之繼承人而言,該協議仍屬有效而受拘束。從而,系爭對話之協議自始既為賴光海之全體繼承人所訂立,即使被上訴人及賴昕堉嗣後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惟上訴人既已參與協議,自仍受協議之拘束,不得反以其餘繼承人嗣後拋棄繼承而主張該協議對其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享有該現金之利益。

九、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光海所遺留之現金,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協議,則被上訴人雖原為賴光海生前之監護人,自無須就現金部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交還賴光海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且其取得該現金之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