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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振芳被上訴人 黃振興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經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下稱原木造平房)為兩造被繼承人黃巧雲所起造,復於民國76年間由黃巧雲將之全部拆除並原地重建為未保存登記之3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黃巧雲死亡後,系爭磚造建物成為遺產,黃巧雲全體繼承人間並作成○○○區○○段○○段1325建號由上訴人繼承1/5、被上訴人繼承4/5」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此訴請確認伊對系爭磚造建物應有部分1/5權利存在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主張:原木造平房雖76年間業經拆除,然仍於87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簡稱87年移轉登記),且原木造平房實質上歸屬黃巧雲所有,於黃巧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作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由伊繼承1/5。原木造平房之87年移轉登記有損於伊對該建物之財產權,爰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木造平房之87年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審之請求均基於黃巧雲起造原木造平房、再拆除重建為系爭磚造建物,及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且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原木造平房為兩造被繼承人黃巧雲所起造,雖於76年間經黃巧雲拆除,並辦理87年移轉登記,然所有權歸屬於黃巧雲,黃巧雲96年8月1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作成○○○區○○段○○段1325建號(即原木造平房之保存登記建號)」由伊繼承1/5、被上訴人繼承4/5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伊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關係,而繼承取得原木造平房1/5權利。原木造平房87年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乃損及伊對該建物之財產權,為此依繼承、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原木造平房之87年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原木造平房已於107年9月4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無從再為任何其他登記,上訴人聲明請求辦理塗銷登記,實欠缺訴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原木造平房於黃巧雲96年8月11日死亡前之76年間,即業經黃巧雲全部拆除而滅失,依上訴人主張事實,應認原木造平房早已滅失不存在,該建物本身無從成為黃巧雲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於黃巧雲死亡時仍未辦理滅失登記,經黃巧雲全體繼承人於96年間作成○○○區○○段○○段1325建號由上訴人繼承1/5」之遺產分割協議乙情,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惟並不足以影響原木造平房於黃巧雲死亡前滅失之客觀事實。且原木造平房嗣後已於107年9月4日辦理滅失登記,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據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函覆:滅失登記意義為土地或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客觀不存在時所為之消滅登記,建物既已事實上不存在而辦竣滅失登記,其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則失所附麗,不能再為任何之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原木造平房因業已辦畢滅失登記,無從再辦理任何登記乙情,洵屬明確。則綜上所述,原木造平房於黃巧雲死亡前即已滅失、僅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該建物本身無從成為繼承或遺產分割標的,此後該建物亦於107年9月4日辦畢滅失登記,無從再為塗銷87年之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繼承、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木造平房之87年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木造平房87年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