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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燿滿

張秋雲張美珠張華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滿上 訴 人 張煉滿被 上訴人 張志滿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福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福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雖僅上訴人張燿滿、張秋雲、張美珠、張錦滿、張華滿(下稱其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煉滿(下稱其名,與張燿滿、張秋雲、張美珠、張錦滿、張華滿合稱上訴人),爰將張煉滿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福坮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死亡,兩造為張福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張福坮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伊得訴請分割遺產。張福坮所遺不動產部分除本件爭執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餘均已協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體逾半數坍塌而拆除,無法居住使用。復因系爭房屋坐落於OO鄉O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下逕稱地號),占用面積總計3

73.28平方公尺,其中860、861及8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6平方公尺)為伊及伊配偶徐月娥所有,所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近4分之3,為免因繼承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加複雜,應將系爭房屋分由伊單獨取得,伊再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另伊代繳遺產稅及系爭房屋自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623元,扣除退稅款492元,餘1萬7,131元應由張錦滿於保管遺產現金中先償還,所遺現金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張福坮所遺系爭房屋分配予伊,所餘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張燿滿、張秋雲、張美珠、張華滿、張錦滿則以:系爭房屋應依108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編號A、B部分分割予伊,若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搭建面積43.38坪之鐵棚架屋供繼承人放置農機具及家具。被上訴人私自於105年9月13日以張福坮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應自行負擔費用。張福坮於104年6月30日死亡後之收入,不得列入遺產,104年7月16日遺產餘額211萬965元為家族公款,且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張福坮遺產轉為公款,故無遺產可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意見與張志滿同,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附表一現金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請併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福坮所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65至26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張福坮於104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燿滿、張華滿、張

秋雲、張美珠、張錦滿、張煉滿及被上訴人。張福坮之遺產除現金及系爭房屋外,其餘遺產均已依兩造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張錦滿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0.58平方公尺、31.28平方公尺,坐落張志滿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張志滿所有土地面積大於坐落張錦滿所有土地面積。

㈢系爭房屋原由張福坮與張福興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30日向張福興買受權利範圍2分之1,經原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判決張福興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兩造確定。

㈣張福坮遺產之現金由張錦滿管理,於104年6月30日張福坮死

亡時金額為210萬555元,於104年7月16日為211萬965元,至106年7月28日止利息收入為43萬5,358元,應分配之金額為254萬6,323元(計算式:211萬965元+43萬5,358元=254萬6,323元)。

㈤兩造同意遺產之現金應扣除張錦滿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張錦滿於105年4月間自遺產現金中提領繳納遺產稅175萬152元。

㈦被上訴人不爭執張錦滿於104年7月16日前如原證九所示項目

及金額,及張錦滿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見原審卷一178、179頁)之遺產管理費用。

㈧被上訴人補繳遺產稅8,631元(見原審卷一33頁)及繳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1,073元、1,058元、1,044元、1,029元、1,015元(見原審卷一34至38頁)及1,410元(見原審卷二20頁),共計1萬5,260元。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遺產稅及房屋稅共1萬5,260元,應扣除退還溢繳稅款492元。

㈨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原證12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見原審卷一39至46頁)。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張福坮於104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為張福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張福坮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系爭房屋坐落於856、857、858、859、860、861、862、864

地號土地上,且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徐月娥、張錦滿、張燿滿等人所有,其中坐落張錦滿所有856、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0.58平方公尺、31.28平方公尺,坐落張志滿所有860、861地號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178.56平方公尺、124.64平方公尺(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頁),系爭房屋坐落張志滿所有土地面積大於坐落張錦滿所有土地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附圖可稽。又系爭房屋係一層樓平房,建物為部分磚造、部分鋼鐵造、部分加強磚造,系爭房屋編號A至H管理維護情況如下:編號A部分結構為部分鋼鐵造、部分磚造,其中鋼鐵造部分使用維護情況普通,磚造現況屋頂板瓦多處破裂損壞嚴重,木樑倒塌,現況已廢置無用,堆放雜物,且雜草叢生,使用管理維護情況差,該部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部分為加強磚造、部分為磚造,其中鋼鐵造及加強磚造部分,現況為廚房、餐廳、休憩室、浴室及其他家電放置空間,使用維護情況普通,磚造部分堆放雜物,使用管理維護情況差,該部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編號C部分為磚造,現況屋頂版瓦破裂損壞嚴重,堆置農械器具及其他雜物廢棄物,為該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之一,使用管理維護情況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編號D部分為磚造,現況屋頂板瓦部分破裂損壞嚴重,堆置農械器具、農用肥料及其他雜物廢棄物,為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之一,使用管理維護情況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編號E、F為磚造,現況屋頂板瓦部分破裂損壞嚴重,現況放置農械器具及其他廢棄物,使用管理維護情況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編號G、H為磚造,現況屋頂板瓦部分破裂損壞嚴重,空拍圖可得知現況為掉落破損板瓦其他廢墟雜物,使用管理維護情況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業據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明確,並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為佐(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3、42至45頁);復經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證稱:系爭房屋大部分已經倒塌,僅有一部分有整修,尚且堪用,不堪使用是依照現狀已經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144頁),堪認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使用。參酌系爭房屋現值價格經評估為19萬5,982元,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月24日小娟竹108字第072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173頁),而系爭房屋逾百分之80之面積坐落於被上訴人及其妻徐月娥所有之860、861地號土地上【計算式:(124.64+178.56)÷373.28≒0.81】,認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補償上訴人為適當(計算式:195,982÷7=27,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張錦滿雖辯稱: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編號A、B部分坐落於伊所

有之856、857地號土地,應分割為伊所有,其餘部分則各分配予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云云。然查,證人黃小娟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欲保留附圖所示A、B部分(即不動產估價報告編號C、D部分),但A、B部分也有一部分塌陷,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居住,該部分會漏水,僅可堆放雜物,無法遮風避雨等語(見本院卷二14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欲將其所取得系爭房屋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103頁反面至104頁),則為維持A、B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因A、B部分牆面位於他地號土地上,該主結構牆之一需內縮並拆除,應將牆面先行架起支撐架支撐、拆除瓦屋及木樑並廢棄物清運、屋頂C型鋼發泡浪板施作、牆面隔間清板施作、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水切包角施作及裝置不鏽鋼門,耗費金額為25萬4,400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7頁),已逾系爭房屋整體現存價值,因認本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明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不符經濟效益,是張錦滿主張之分割方式委無足採。至於張錦滿主張被上訴人應搭建面積43.38坪之鐵棚架屋供繼承人等放置農機具及家具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㈡張福坮所遺現金若干?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補繳遺產稅8,631元,及支付系爭房屋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各1,073元、1,058元、1,044元、1,029元、1,015元、1,410元、1,190元、1,173元,應先由張福坮之遺產扣償返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自行繳納,不應自遺產扣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張福坮過世後,墊支補繳遺產稅8,631元及系爭房屋101年起至106年間之房屋稅共1萬5,260元;於本院主張其另墊支系爭房屋107、108年度之房屋稅1,190元、1,173元等情,有101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憑(見原審卷34至38頁、卷二29頁、本院卷二305、307頁),兩造復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付之遺產稅及房屋稅款應扣除退還溢繳稅款492元(見本院卷二266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所墊付之遺產稅及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支取1萬7,131元(計算式:8,631+1,073+1,058+1,044+1,029+1,015+1,410+1,190+1,173-492=17,131)。故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

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收取之奠儀,及張華滿所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及張煉滿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均應納入張福坮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尚屬無稽。

⒊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仍應屬處

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則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包含骨灰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而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然出殯後所生之祭祀費用,非喪葬必要費用,亦非屬繼承費用,不應由遺產扣除。是以張錦滿辯稱張福坮於104年6月30日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祭祀費用,要屬個人追思悼念行為,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至他人去世白包回禮、「載大哥即被告張燿滿參加他人出殯油錢」、電信費、影印費,均屬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禮儀費用或私人生活費用,非屬喪葬費用,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⒋經查,張福坮所遺現金由張錦滿管理,於104年6月30日張福

坮死亡時之金額為210萬555元,於104年7月16日之遺產餘額為211萬965元,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並提出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62、115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15頁),堪認張福坮所遺現金迄104年7月16日止之餘額為211萬965元。又上訴人雖稱張福坮所遺現金於104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支明細紀錄,然核對整理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非與遺產相關之收入及支出,應不得納入遺產計算項目,僅如附表三所示收入19萬453元及支出177萬2,552元部分與遺產有關,是張福坮之遺產餘額計算至106年7月28日止應為52萬8,866元(計算式:2,110,965+190,453-1,772,552=528,866)。

至上訴人雖主張截至108年5月23日止,張福坮遺產之現金已無餘額云云,並提出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123至126、223至228頁),惟自106年8月29日起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見本院卷二227至228頁),均非與遺產有關,自不得列入扣減項目。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張福坮之遺產現金轉

為公款使用,不得分割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135至139頁)。然查,遍觀上開會議記錄,均無何兩造就遺產現金轉為公款使用達成協議之記載,且簽名欄亦欠缺兩造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不分割現金協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承上,張福坮所遺現金得分配之金額為52萬8,866元,此部分

應由管理遺產現金之張錦滿先行墊返被上訴人1萬7,131元後,再支付兩造每人7萬3,105元【計算式:(528,866-17,131)÷7=73,10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墊付之107年度、108年度房屋稅,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應扣還被上訴人代墊款之金額認定有誤,且就附表一編號2遺產現金之金額及編號3遺產不動產價值認定有誤,均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