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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國宏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家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庭安

劉麗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利息,雖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劉林嫦娥死亡前提領劉林嫦娥存款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林嫦娥即兩造之母年事已高,自民國

100 年間起將其富邦銀行與郵局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劉庭安、劉麗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支應劉林嫦娥生活所需。嗣劉林嫦娥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由4 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劉國正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4 。惟被上訴人利用劉林嫦娥死亡前2 次住院期間(第1 次住院期間自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16日止,第2 次住院期間自104 年11月6 日至11月19日止),自劉林嫦娥之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下分稱系爭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6、13至17所示之期日,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合計203 萬8000元,並於如附表甲編號7至12 所示劉林嫦娥非住院期日,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合計317萬元,總計520萬8000元,遠超出劉林嫦娥住院所需相關醫療養護費用,已逾越劉林嫦娥授權委託保管使用之範圍,顯然預期劉林嫦娥可能不久於人世,而違反劉林嫦娥之意願鉅額提領存款,意圖減少將來劉林嫦娥死亡後之遺產,此等行徑已侵害伊之繼承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又被上訴人未經劉林嫦娥授權自系爭郵局與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20 萬80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侵害伊期待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劉林嫦娥並未於如附表甲編號7 至12所示之期日住院,當可自行提存款,伊等亦未於該等期日盜領總計317 萬元之存款,自不能列入劉林嫦娥繼承遺產。伊等雖於劉林嫦娥住院期間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6、13至17所示金額總計203萬8000元之存款,但於104年9月7日又存入47萬9000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97萬9000元,自應扣除,伊等於劉林嫦娥住院期間僅提領 105萬9000元,且係依劉林嫦娥之指示所為,並未將領取之款項侵占,自無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兩造皆為劉林嫦娥之合法繼承人,兩造對於彼此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且伊等提領存款之時間發生於劉林嫦娥死亡前,繼承並未開始,上訴人尚無繼承權,自不生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問題。再者,即令伊等提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損害人亦僅為劉林嫦娥,僅劉林嫦娥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他人無所謂期待權受損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提領款項,要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按聲明雖僅敘及上訴部分,惟理由已說明追加部分亦屬無據,自含駁回追加之訴之意)。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劉國正為劉林嫦娥之子女,劉林嫦娥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

㈡劉林嫦娥死亡前2 次住院,第1 次住院期間自104 年8 月23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第2 次住院期間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㈢劉林嫦娥自104 年8 月24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系爭郵局與富邦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記錄。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劉林嫦娥死亡前,逾越劉林嫦娥之授權,在附表甲所示期日自系爭郵局與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存款520 萬8000元,係侵害其繼承權與期待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之,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7 號參照)。查劉林嫦娥係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人之繼承亦於劉林嫦娥死亡時始開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劉林嫦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期日,均係發生於劉林嫦娥死亡前,並無於繼承開始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情事,依上說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

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生前遭受侵害,亦僅生被繼承人得否本於債之發生原因所生之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賠償或返還之問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不得主張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則加害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亦不生侵害繼承人期待權之問題。

⒉經查如附表甲編號7 至12所示金額總計317 萬元之存款並非

於劉林嫦娥住院期間提領,衡諸常情,應係劉林嫦娥自行提領,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提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依上說明,劉林嫦娥生前提領存款,上訴人既不得異議,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期待權。次查附表甲編號1至6、13至17所示之金額合計203 萬8000元之存款雖係被上訴人提領,然縱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害人亦僅為劉林嫦娥,不生侵害上訴人期待權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