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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 原告 陸銘強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追加 被告 鄭玉釧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陸銘強主張: 伊於民國65年9月25日與追加被告鄭玉釧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1年6月29日(下稱基準時點)具狀訴請與鄭玉釧離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判准伊與鄭玉釧離婚, 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鄭玉釧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鄭玉釧之上訴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2070元; ②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公教優惠存款120萬3900元、4萬1700元,是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共計124萬7670元,扣除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洲分部(下稱板橋區農會)之債務275萬6321元後, 伊於基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存在。又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①鄭玉釧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共計171萬9637元(各保單之保險人、保單種類、號碼、 保單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 ②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萬7190元、優惠存款136萬88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存款27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存款9萬883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存款1167元, 共計153萬6267元;③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合計854萬7662元; ④鄭玉釧借名登記與兩造之子陸官杰(原名陸志豪)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 交易價值共計1449萬5824元;⑤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訴訟)判決認定鄭玉釧對伊有329萬667元之借款債權,扣除鄭玉釧之婚後債務即:①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340萬3307元;②積欠南山人壽之借款債務380萬2390元;③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之借款債務386萬2160元後, 伊自得請求鄭玉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416萬847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鄭玉釧應給付1416萬847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本院判命鄭玉釧給付陸銘強360萬7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陸銘強其餘請求,鄭玉釧不服,提起上訴(至陸銘強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陸銘強訴之聲明:㈠鄭玉釧應給付360萬7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4頁)。

二、鄭玉釧則以: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①附表一所示保險單之保單價值共計171萬9637元;②存款153萬6267元;③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合計854萬7662元,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均為陸官杰所有, 由其自行支付頭期款及繳納房屋貸款,非伊借名登記與陸官杰,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又伊對陸銘強雖有329萬667元之借款債權,惟乃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列入陸銘強之婚後債務或伊之婚後財產。又伊於96年10月間與陸官杰共同向南山人壽借款,於基準時點尚有380萬2390元未清償,伊另於98年2月18日擔任陸官杰向兆豐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基準時點之債務餘額亦有386萬2160元, 及伊對臺灣銀行所負借款債務340萬3307元,均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另陸銘強對訴外人林孝宜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間已移轉登記與陸官杰,故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275萬6321元 不應列入陸銘強之婚後債務。再者,陸銘強於婚後多次出入酒店消費或上網尋找援助交際,花費動輒數萬元,於96年間更在外積欠千萬元債務,致伊需以名下之房屋貸款為其清償債務,顯有揮霍、浪費成習之情事,故應調整或免除陸銘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65年9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陸銘強於101年6月29日訴請離婚,經新北地院判准陸銘強與鄭玉釧離婚,經本院駁回鄭玉釧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駁回鄭玉釧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99-203頁、 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卷(下稱家上字卷)卷五第100-108頁、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 本件兩造於6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陸銘強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起訴時之101年6月29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五、陸銘強剩餘財產之計算:㈠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查陸銘強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基

準時點有存款2070元,另有公教優惠存款120萬3900元、4萬17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6月20日土城營字第10350003951號函、104年9月10日土城營字第10400028191號函, 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2月1日營存密字第10350137261號函附卷可考 (見家上字卷卷一第169頁、卷四第50頁、卷五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前開124萬7670元(2070元+120萬3900元+4萬1700元=124萬7670元)應計入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甚明。

⒉鄭玉釧抗辯: 陸銘強於基準時點對訴外人林孝宜有100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 為陸銘強所否認,主張:前開100萬元乃伊以伊及鄭玉釧名義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華商銀)借款60萬元、40萬元後,由伊出借與林孝宜,伊訴請林孝宜清償100萬元,乃為填補前開債務,伊實際上並無該100萬元之婚後財產等情。 查陸銘強於91年1月10日存入60萬元至林孝宜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鄭玉釧於同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至林孝宜前開帳戶, 嗣經陸銘強訴請林孝宜清償100萬元本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命林孝宜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有歷史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宗核閱無訛,佐以陸銘強陳稱:當初伊從伊中華商業帳戶預借60萬元後直接存入林孝宜帳戶,隔幾天伊經鄭玉釧同意,持其中華商銀存摺、印章預借40萬元匯給林孝宜, 伊已清償中華商銀該100萬元債務等語,鄭玉釧則陳稱:陸銘強與林孝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都是陸銘強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足徵前開100萬元借款,雖其中40萬元係以鄭玉釧名義匯款與林孝宜, 惟該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陸銘強與林孝宜之間,屬陸銘強對林孝宜之債權甚明。陸銘強既自陳該債權迄基準時點未獲償,則鄭玉釧抗辯:陸銘強於基準時點對訴外人林孝宜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應列入陸銘強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

⒊綜上, 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224萬7670元(124萬7670元+100萬元=224萬7670元)。

㈡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⒈查陸銘強於基準時點 對板橋區農會負有275萬6321元之借款

債務等情,有板橋區農會107年6月28日板農(信浮洲)字第1070002907號函、 放款餘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鄭玉釧雖抗辯:陸銘強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事件審理時, 已自認前開275萬6321元之借款債務 非屬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不得再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查陸銘強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事件103年11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固陳稱:伊於板橋區農會有貸款, ○○○區○○路○○○巷○號8樓及9號8樓房子的貸款,96年6月已經移轉給陸官杰, 所以該房地的價值及貸款負債不在本件主張等語(見家上字卷卷四第8頁反面),惟依其意乃係主張該275萬6321元借款債務係其以門牌 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9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因前開房地所有權已於96年6月7日移轉登記與陸官杰(見家上字卷卷二第129、130頁之異動索引), 故前開房地之價值及該275萬6321元借款債務均不主張列入其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 非謂有自認該275萬6321元之借款債務非屬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之意,鄭玉釧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而該275萬6321元借款債務既係陸銘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名義向板橋區農會借款,不因前開房地所有權於96年6月7日移轉登記與陸官杰而變更債務人,且迄基準時點尚未清償,自應列入陸銘強之婚後債務。⒉陸銘強雖主張:伊於91年間出借與林孝宜之100萬元, 乃伊

以伊及鄭玉釧之名義向中華商銀借款,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云云。 惟陸銘強自陳: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伊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其既未舉證證明該100萬元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自無從列入其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陸銘強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綜上,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275萬6321元。

㈢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224萬7670元,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275萬6321元後, 已無剩餘財產存在,是陸銘強主張其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即屬可採。

六、鄭玉釧剩餘財產之計算:㈠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鄭玉釧向中國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台灣

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各如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附表一第1 項編號1-29「保單價值」欄位所示,合計171萬9637元等情, 有中國人壽103年12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030004328號函、國泰人壽103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1030112206號函、全球人壽103年11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31126008號函、臺灣人壽103年12月11日臺壽保單字第1030005414號函、遠雄人壽103年11月5日103379號函、富邦人壽103年12月3日0000000000號函、 臺銀人壽103年12月5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30004860號函、南山人壽104年3月16南壽保單字第C0100號函、 安聯人壽104年3月6日安總字第1040417號函附卷可參(見家上字卷卷四第18、19、45、46、48、57-6

2、71-72、129-1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則前開保單價值171萬9637元應計入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鄭玉釧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存款共計153萬6267元等情, 有臺

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6月20日 土城營字第10350003951號、103年10月23日土城營密字第10350006601號函、彰化商銀光復分行103年10月23日彰光復字第1030168號函,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3年10月28日板營字第1030001774號函, 合作金庫三峽分行103年10月27日 合金峽存字第1030003484號函附卷可佐(見家上字卷卷一第168頁、卷三第45、50、55、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前開存款153萬6267元應計入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乃鄭玉釧於基準時點現存之

婚後財產, 交易價值合計854萬7662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家上字卷卷二第32-39頁),及外放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前開房地自應以854萬7662元計入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⒋陸銘強主張: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陸官杰所有

,惟陸官杰並無資力購買前開不動產,且前開不動產之租金均由鄭玉釧收取,附表2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係自鄭玉釧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支付,可知上開不動產乃鄭玉釧所有而借名登記與陸官杰,應屬鄭玉釧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經鄭玉釧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陸官杰分別於96年3月19日、96年10月16日、9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其前手均非鄭玉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家上字卷卷二第12-31頁),陸官杰復證稱: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均係伊所購買等語(見家上字卷卷三第4頁),自應由陸銘強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陸銘強就此提出鄭玉釧存摺、南山人壽103年10月31日(103) 南壽銀字第7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201-205頁),依前開鄭玉釧存摺固記載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匯入鄭玉釧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此亦為鄭玉釧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 惟鄭玉釧之父鄭文卿於93年12月間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自重街房地)贈與陸官杰與兩造之女陸佩伶,該房地之租金亦係匯入鄭玉釧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6、201-205頁), 陸官杰復證稱:伊名下系爭自重街房地的租金都是匯到鄭玉釧帳戶等語 (見家上字卷卷三第4頁反面),足徵陸官杰除將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租收取之租金匯至鄭玉釧前開帳戶外,另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自重街房地租金匯至鄭玉釧前開帳戶,陸官杰與鄭玉釧既係母子,基於母子間之情誼與信任,委託鄭玉釧代為管理帳務,遂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收取之租金匯入鄭玉釧前開帳戶,尚與常情無悖,自難僅因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匯至鄭玉釧前開帳戶內等情,遽謂鄭玉釧係將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與陸官杰。又前開南山人壽函文雖記載陸官杰以附表2編號2所示不動產向南山人壽抵押借款,每月自鄭玉釧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扣款繳納本息,惟陸官杰既將其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匯入鄭玉釧前開帳戶,委託鄭玉釧代為管理帳務,則鄭玉釧指定前開帳戶作為南山人壽貸款本息之扣款帳戶,乃因為陸官杰管理帳務之故,亦難依此即謂鄭玉釧、陸官杰就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陸官杰證稱:附表2編號1之不動產總價300萬元, 是用伊的存款及向朋友借款購買,沒有貸款,兩造有幫忙出一點現金,伊自91年開始工作後,扣除每月所需,剩餘款項均交與鄭玉釧,96年3月購買編號1之不動產時,鄭玉釧有以伊寄放在她那邊的錢支付購屋款;編號2之不動產之房貸也是伊在繳納;編號3之不動產是伊以488萬元購買,向兆豐商銀貸款450萬元,自備款38萬元,沒有向兩造拿錢,伊有很多收入都沒有報稅紀錄等語(見家上字卷卷三第3、4頁、卷四第9頁), 而陸官杰分別以附表2編號2、3之不動產向南山人壽、 兆豐商銀抵押借款470萬元、450萬元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6、163-165頁),參以陸官杰將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及其受贈取得系爭自重街房地出租等情,業如前述,則陸官杰非無資力購買附表2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縱有部分購屋資金係由鄭玉釧支出,亦可能係鄭玉釧基於母子情誼而贈與,是陸銘強以:陸官杰並無資力購買前開不動產等情為由,主張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由鄭玉釧借名登記與陸官杰云云,亦非有據。依上所陳,陸銘強既未舉證證明鄭玉釧、陸官杰間就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附表2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鄭玉釧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⒌陸銘強主張:鄭玉釧對伊有329萬667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

列入其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為憑。 查前開判決認定鄭玉釧於96年3月5日、3月21日、7月25日、11月9日、12月13日 分別借款190萬5070元、93萬597元、40萬元、4萬5000元、1萬元與陸銘強,共計329萬667元 (190萬5070元+93萬597元+40萬元+4萬5000元+1萬元=329萬667元),而判命陸銘強應如數返還與鄭玉釧(見本院卷第101-113頁), 鄭玉釧亦不爭執其對陸銘強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3-305頁), 另抗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債,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等語。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夫妻一方借款與他方,而對他方取得借款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有失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是鄭玉釧對陸銘強雖有329萬667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不應列入鄭玉釧之婚後財產,陸銘強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鄭玉釧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180萬35

66元(171萬9637元+153萬6267元+854萬7662元=1180萬3566元)。

㈡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⒈鄭玉釧於96年3月21日向臺灣銀行借款470萬元,迄基準時點

尚積欠340萬3307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月9日板橋營密字第10400000791號函 檢附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參(見家上字卷卷四第98頁),前開借款債務既係鄭玉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迄基準時點尚積欠之債務,自應列入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⒉鄭玉釧抗辯:陸官杰向兆豐商銀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基準時點之債務餘額為386萬2160元, 另伊與陸官杰共同向南山人壽借款, 於基準時點之債務餘額為380萬2390元等情, 有借款契約書、L5747號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契約書、 歷史資料查詢、南山人壽107年5月10日(107)南壽銀字第28號函暨抵押借款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0、157-165頁),且為陸銘強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鄭玉釧抗辯:前開債務均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等情,則為陸銘強所否認,查兆豐商銀借款契約書第10條「保證條款」約定:「㈠甲方(即陸官杰)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 除銀行法第12條之1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兆豐商銀)得逕向連保人求償…」(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須陸官杰到期不履行債務,鄭玉釧始負清償之責。而該筆借款之清償期至118年3月18日屆至,迄基準時點止均按期清償,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有借款契約書、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9、70頁),則鄭玉釧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於基準時點既未發生, 自難認其於基準時點負有386萬2160元之債務。次查,前開南山人壽380萬2390元之借款債務, 乃鄭玉釧、陸官杰共同向南山人壽借款,有抵押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其中第6條約定:「…全體立約人(即鄭玉釧、陸官杰)均承認本約定書之借款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徵鄭玉釧於基準時點對南山人壽負有380萬2390元之連帶債務, 至陸銘強雖主張:

鄭玉釧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如與陸官杰共同列為借款人,可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陸官杰遂向鄭玉釧借用名義擔任共同借款人,是前開債務實際上為陸官杰之借款債務,由陸官杰定期繳納本息,且縱使由鄭玉釧清償,鄭玉釧對陸官杰亦有求償權,故鄭玉釧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且上開南山人壽債務經陸官杰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抵押擔保, 該等房地之價值高於債務餘額,南山人壽不可能向鄭玉釧求償,故不應列入鄭玉釧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不論鄭玉釧基於何種原因而與陸官杰共同列名為借款人,依前開抵押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本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既尚積欠380萬2390元未清償,依前開說明, 即應以該債務金額列入鄭玉釧之婚後債務,且陸銘強復未舉證證明鄭玉釧與陸官杰間存有若由鄭玉釧向南山人壽清償,鄭玉釧得請求陸官杰全數清償之約定, 另陸官杰雖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南山人壽以供擔保,亦對鄭玉釧於基準時點積欠南山人壽380萬2390元借款債務乙節不生影響, 是該南山人壽380萬2390元借款債務, 仍應列入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⒊綜上,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720萬5697元(340萬3307元+380萬2390元=720萬5697元)。

㈢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鄭玉釧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1180萬3566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720萬5697元後,其剩餘財產為459萬7869元(1180萬3566元-720萬5697元=459萬7869元)。

七、陸銘強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若干: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㈡鄭玉釧抗辯:陸銘強於婚後多次出入酒店消費或上網尋找援

助交際,花費動輒數萬元,於96年間更在外積欠千萬元債務,致伊需以名下之房屋貸款為其還債,顯有揮霍、浪費成習之情事,故應調整或免除陸銘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等情,並提出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網頁內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憑,惟為陸銘強所否認。依前開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固記載陸銘強曾於98年3月23日至「后宮酒吧」各消費1萬元及4萬1千元(見家上字卷卷五第70、72頁), 惟僅憑該2筆同一日之消費紀錄,尚難以認定陸銘強確有經常出入酒店,有揮霍、浪費成習之情事。另前開網頁留言內容雖記載陸銘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家上字卷卷五第73、76頁),亦難憑此遽認陸銘強確有尋找援助交際而花費數萬元之情事。另鄭玉釧抗辯:陸銘強於96年間外積欠千萬元債務,致伊需以名下之房屋貸款為其還債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以憑採。依上所陳,鄭玉釧既未舉證證明陸銘強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以期公允。

㈢查陸銘強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鄭玉釧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為459萬7869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9萬7869元(459萬7869元-0元=459萬7869元),依前開說明,陸銘強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對鄭玉釧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229萬8935元(459萬7869元×1/2=229萬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陸銘強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追加請求鄭玉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29萬8935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陸銘強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陸銘強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玉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 │ 保單種類、號碼 │保單價值 │├──┼──────┼─────┼─────────────┼──────┤│ 1 │中國人壽 │鄭玉釧 │00000000 │29392元 │├──┼──────┼─────┼─────────────┼──────┤│ 2 │國泰人壽 │鄭玉釧 │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1267元 ││ │ │ │(0000000000) │ │├──┼──────┼─────┼─────────────┼──────┤│ 3 │國泰人壽 │鄭玉釧 │萬代福101 │0000000元 ││ │ │ │(0000000000) │ │├──┼──────┼─────┼─────────────┼──────┤│ 4 │新光人壽 │鄭玉釧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1800元 ││ │ │ │(AFRAM35190) │ │├──┼──────┼─────┼─────────────┼──────┤│ 5 │新光人壽 │鄭玉釧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1277元 ││ │ │ │(AFRAM82500) │ │├──┼──────┼─────┼─────────────┼──────┤│ 6 │全球人壽 │鄭玉釧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51236元 ││ │ │ │(0000000000) │ │├──┼──────┼─────┼─────────────┼──────┤│ 7 │全球人壽 │鄭玉釧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55898元 ││ │ │ │(0000000000) │ │├──┼──────┼─────┼─────────────┼──────┤│ 8 │全球人壽 │鄭玉釧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44672元 ││ │ │ │(0000000000) │ │├──┼──────┼─────┼─────────────┼──────┤│ 9 │台灣人壽 │鄭玉釧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6888元 ││ │ │ │(0000000000) │ │├──┼──────┼─────┼─────────────┼──────┤│ 10 │遠雄人壽 │鄭玉釧 │新終身壽險-20年期 │6022元 │├──┼──────┼─────┼─────────────┼──────┤│ 11 │遠雄人壽 │鄭玉釧 │千禧一年期定期壽險 │10570元 │├──┼──────┼─────┼─────────────┼──────┤│ 12 │富邦人壽 │鄭玉釧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16837元 ││ │ │ │(Z000000000-00) │ │├──┼──────┼─────┼─────────────┼──────┤│ 13 │富邦人壽 │鄭玉釧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13926元 ││ │ │ │(Z000000000-00) │ │├──┼──────┼─────┼─────────────┼──────┤│ 14 │富邦人壽 │鄭玉釧 │安泰人壽定期壽險 │30609元 ││ │ │ │(Z000000000-00) │ │├──┼──────┼─────┼─────────────┼──────┤│ 15 │富邦人壽 │鄭玉釧 │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 │19178元 ││ │ │ │(Z000000000-00) │ │├──┼──────┼─────┼─────────────┼──────┤│ 16 │臺銀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定期壽險 │8428元 ││ │ │ │(AE00000000) ├──────┤│ │ │ │ │16837元 │├──┼──────┼─────┼─────────────┼──────┤│ 17 │南山人壽 │鄭玉釧 │康祥一生終身壽險 │2483元 ││ │ │ │(Z000000000) │ │├──┼──────┼─────┼─────────────┼──────┤│ 18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定期壽險 │19140元 ││ │ │ │(Z000000000) │ │├──┼──────┼─────┼─────────────┼──────┤│ 19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 │1987元 ││ │ │ │(Z000000000) │ │├──┼──────┼─────┼─────────────┼──────┤│ 20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1771元 ││ │ │ │(Z000000000) │ │├──┼──────┼─────┼─────────────┼──────┤│ 21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定期壽險 │28465元 ││ │ │ │(Z000000000) │ │├──┼──────┼─────┼─────────────┼──────┤│ 22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 │2099元 ││ │ │ │(Z000000000) │ │├──┼──────┼─────┼─────────────┼──────┤│ 23 │南山人壽 │鄭玉釧 │康祥一生終身保險 │2576元 ││ │ │ │(Z000000000) │ │├──┼──────┼─────┼─────────────┼──────┤│ 24 │南山人壽 │鄭玉釧 │增得意保險 │13285元 ││ │ │ │(Z000000000) │ │├──┼──────┼─────┼─────────────┼──────┤│ 25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 │1836元 ││ │ │ │(Z000000000) │ │├──┼──────┼─────┼─────────────┼──────┤│ 26 │南山人壽 │鄭玉釧 │不分紅康健終身壽險 │1619元 ││ │ │ │(Z000000000) │ │├──┼──────┼─────┼─────────────┼──────┤│ 27 │南山人壽 │鄭玉釧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129元 ││ │ │ │(Z000000000) │ │├──┼──────┼─────┼─────────────┼──────┤│ 28 │安聯人壽 │鄭玉釧 │如意保變額型萬能壽險D型 │32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號(門牌)、地號 │ 取得時間 │ 交易價值 │├──┼────────────┼──────────┼──────────┤│ │臺北市○○區○○街○○號6 │陸官杰登記取得所有權│ 428萬2253元 ││ 1 │樓之15(即臺北市中山區德│日期:96/3/19 │ ││ │惠段4 小段4266建號建物)│ │ ││ │及坐落之同區段494 地號土│ │ ││ │地 │ │ │├──┼────────────┼──────────┼──────────┤│ │臺北市○○區○○路2 段31│陸官杰登記取得所有權│ 422萬2680元 ││ │5 巷28弄14-6號1 樓(即臺│日期:96/10/16 │ ││ 2 │北市○○區○○段4小段405│ │ ││ │50建號建物)及坐○○○區○ ○ ○○ ○段○○○ ○號土地 │ │ │├──┼────────────┼──────────┼──────────┤│ │臺北市○○區○○路2段315│陸官杰登記取得所有權│ 599 萬891 元 ││ │巷28弄16號5 樓之1 (即臺│日期:98/3/16 │ ││ 3 │市○○區○○段4小段40976│ │ ││ │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區段│ │ ││ │464-1 地號土地 │ │ │├──┼────────────┼──────────┼──────────┤│ │新北市○○區○○路○○○巷7│原為鄭玉釧所有,102/│ ││ 4 │號8樓(○○○區○○段240│1/8 贈與陸官杰 │ ││ │地號及同區段264建號) │ │ │├──┼────────────┼──────────┤ 854萬7662元 ││ │新北市○○區○○路○○○巷 │原為鄭玉釧所有,102/│ ││ 5 │11號8樓(○○○區○○段 │1/8 贈與陸官杰 │ ││ │280建號及同區段240地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