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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更三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闕山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追加 原告 闕山忠(原名闕山鐘)

闕立哲闕山鎰闕山東闕立祥闕心怡被 上訴人 闕阿美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闕立哲、闕山鎰、闕山東、闕立祥、闕心怡(下稱闕立哲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闕德標所有,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於民國74年11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鄭英籐(見原審卷第79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判決誤載為鄭英藤)得標拍定, 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鄭英籐買回系爭房地後,為避免再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仍由闕德標管理、使用,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原審法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發生爭點效,且被上訴人於75年時曾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闕德標出資向鄭英籐買回系爭房地,委託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旨, 另於81年4月12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承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嗣闕德標及其配偶闕陳蚶依序於81年6月30日、82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被上訴人闕阿美、長子即上訴人闕山興、次子即追加原告闕山鎰、三子即追加原告闕山忠、四子即上訴人闕山柳、五子即追加原告闕山東、 六子闕山坪(77年9月2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追加原告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七子即上訴人闕山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前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至上訴人原對闕山忠、闕立哲等5人起訴, 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據其等撤回起訴(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卷卷三第42、81頁, 下稱家上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未起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闕山忠、闕立哲等5人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闕德標所有,於闕德標死亡時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除得依物上請求權,亦得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等情,追加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541條、第179條、 第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闕德標所有,於75年間經訴外人鄭英籐得標買受,伊因認伊父母如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有助其等之身體健康狀況,故以伊之存款、標會之會款及向他人借款所得籌措130萬元, 向鄭英籐買回系爭房地,提供伊父母繼續居住使用,伊父母相繼死亡後,系爭房地遭闕山東占用,嗣闕山忠要求闕山東遷離後,即占有使用迄今,伊因念及手足之情,故未訴請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全體繼承人於84年間申報遺產稅,及闕山毓於98年間第二次申報遺產稅時,均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75-88年及99年之後均由伊繳納,89-99年則由闕山忠繳納,地價稅部分除92-96年係由伊與闕山忠各負擔1/2外,餘均由伊繳納,可知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之財產,並非闕德標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伊。退步而言,縱使伊與闕德標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原為闕德標所有,經訴外人合作金庫於74年11月間聲請拍賣,由鄭英籐得標拍定, 嗣於75年3月19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闕德標及其配偶闕陳蚶依序於81年6月30日、82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被上訴人闕阿美、長子即上訴人闕山興、次子即追加原告闕山鎰、三子即追加原告闕山忠、四子即上訴人闕山柳、五子即追加原告闕山東、 六子闕山坪(77年9月2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追加原告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七子即上訴人闕山毓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04年7月27日合金基隆字第1040003000號函暨闕德標強制執行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家調字第4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9、70頁,原審99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17、62-64頁,本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74-186、206-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是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闕山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審法

院以8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闕山東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系爭房地為闕德標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闕山東既已繼承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且依75年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所載,闕山東亦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是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由,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等情,固有原審法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25-30頁)。

惟該案之當事人僅有追加原告闕山東及被上訴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於本件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六、被繼承人闕德標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闕山忠主張: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應係

籐字之誤)先生買回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委託以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闕山東如有提出移轉或承貸時(包括由闕山東指定的第三者)不得拒絕…」等語,其後「立切結書人」欄位則蓋有「闕阿美」之印文(見更一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闕阿美」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67、68頁、更一卷第136頁),惟抗辯:伊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 伊將印章寄放在闕德標處,不知係由何人持之蓋印在系爭切結書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嗣則改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係由闕山東盜用伊之印章蓋印云云 (見更一卷第136頁), 並提出系爭前案第一審8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流水帳、最高法院83年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為憑。 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闕山東陳稱:系爭切結書係由闕德標口述,由伊書立,不清楚「闕阿美」的印文是由何人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185頁),無從憑此證明闕山東曾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蓋印於系爭切結書; 又闕阿美自承前開流水帳(見原審卷第186頁)之內容係由其所筆記(見原審卷第179頁), 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最高法院83年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原審卷第71、72頁)、8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4-76頁)僅記載:闕山東自訴闕阿美、闕山興涉有傷害、妨害自由、侵占、誣告等犯嫌, 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諭知其2人無罪、免訴、不受理,闕山東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不合法 而以8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闕山東對於本院82年度附民上字第9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83年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遭人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事有何關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闕山東有盜用其印章蓋印於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係由闕德標出資向鄭英籐買回,委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次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見家上卷卷三第65頁、本院卷第335頁)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闕阿美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今父母親因病住院醫療,急需醫療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事宜,本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為恐口無憑特立書證明……」等語,其後「立書人」欄位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受託人」欄位由闕山鎰簽名,並由闕山忠、闕山東、闕山興、闕山毓、闕山柳簽名見證(見原審卷第114頁), 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前揭內容相符,且闕德標、闕陳蚶斯時既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原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等7位子女, 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要求由全體子女共同負擔父母之醫療費用,而無由其以個人財產支應之可能。且若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伊父母於00年0生病住院,乃自願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闕山鎰出售,以出售所得支付伊父母之醫藥費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35頁), 僅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闕山鎰出售系爭房地即可,實無大費周章由闕山忠、闕山東、闕山興、闕山毓、闕山柳簽名見證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若確係闕德標所有,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理應由闕德標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實無由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在其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闕德標之前,本需被上訴人配合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印章,始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因闕德標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即謂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之財產。則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難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於75年3月14日登記為伊所有後, 仍由闕德標、闕陳蚶繼續居住使用,所有權狀是放在1樓,由闕德標保管, 闕山東後來搬去與闕德標、闕陳蚶同住,闕德標、闕陳蚶死亡後,原本由闕山東居住使用,後來闕山忠要求闕山東搬走,現在是闕山忠一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更一卷第79、80頁),核與上訴人陳稱:闕德標死亡後,由闕山東居住系爭房地一段時間,再由闕山忠一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更一卷第79、80頁),互核相符, 可知系爭房地雖於75年3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仍由闕德標、闕陳蚶繼續居住使用,闕德標、闕陳蚶死亡後,則先後由闕山東、闕山忠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從未由被上訴人保管,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並不保管權利書狀,亦未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仍由借名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形相符。另若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顧及伊父母之身體狀況, 故出資買回系爭房地供其2人繼續居住使用等情屬實, 在闕德標、闕陳蚶依序於81年6月30日、82年2月22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理應取回系爭房地,而無任由闕山東、闕山忠居住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因顧及手足之情,遂未採取法律行動云云,惟闕山東曾於82年間自訴闕阿美涉有傷害犯嫌,被上訴人則於81年間訴請闕山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闕山東斯時之關係極為不睦,實無因顧及手足之情而任由闕山東占用系爭房地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係伊以自己存款、標會及借款

所得籌措130萬元買回, 若闕德標確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怎會任由系爭房地遭拍賣;又兩造於84年間申報遺產稅,及闕山毓於98年間第二次申報遺產稅時,均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內; 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75-88年及99年之後均由伊繳納,89-99年則由闕山忠繳納,地價稅於75-92年及96年之後均由伊繳納,92-96年則由伊與闕山忠各負擔1/2,可知系爭房地確係伊之財產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楊楚生、陳金菊、杜秀份到庭做證。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去找人買回來,伊父付30萬元,其餘伊付,後來伊父把錢還給伊,並說房子要給伊云云(見家上卷卷一第47、48頁),於原審審理時抗辯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的,伊本來要去貸款借錢來付房屋的價款,伊父要伊不要去貸款, 伊父給伊130萬元的支票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改稱:系爭房地本為闕德標所有,於74年間遭查封拍賣, 伊以存款、標會及借款所得籌措130萬元向鄭英籐買回,供伊父母繼續居住,之後闕德標陸續給予伊金額不等之支票,供伊清償借款、會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其先後所述情節不一,已難以憑採。又證人楊楚生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南港國小的同事,伊任職期間曾組互助會擔任會首,但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曾標會買房子等語(見家上卷卷三第107、108頁),依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屬實;又證人陳金菊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南港國小的同事,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標會、借款要購買被上訴人住處樓下之房子,但並非伊親眼看到,均是伊聽說而來等語(見家上卷卷三第119-121頁),其所述既係聽聞他人轉述, 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杜秀份雖證稱:伊很多年前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她說要買房子向伊借錢,好像買她爸爸還是什麼的房子,因時間很久,伊已忘記借多少錢等語(見家上卷卷三第121-123頁), 惟證人杜秀份對於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用途均未能詳實交代,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向杜秀份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另合作金庫於74年11月間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89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自7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73年5月19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更一卷第219、220頁), 顯逾系爭房地之買回款120萬元(或130萬元), 則闕德標自有因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前開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致遭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後始勉力湊足前開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已難認闕德標並無資力買回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自承闕德標已將購屋款130萬元,陸續開立支票交予伊,雖另抗辯:該130萬元係闕德標事後贈與伊云云(見家上卷卷三第124、125頁),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闕德標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130萬元予伊,其是項抗辯,亦難以採信, 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既係由闕德標全額支付,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之個人財產。另闕德標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等情,固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92頁、家上卷卷一第220頁),惟上訴人主張:因當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為了節省遺產稅,始未將之列為遺產等語(見更一卷第260頁),而系爭房地自75年3月19日起即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迄今,業如前述,則闕德標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基於節省遺產稅之考量,因而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闕德標之遺產,尚與常情無悖,另證人無法依此遽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75-88年及99年之後均由伊繳納,89-99年則由闕山忠繳納,地價稅於75-92年及96年之後均由伊繳納,92-96年則由伊與闕山忠各負擔1/2等情,固提出繳款書為憑(見家上卷卷一第145-161頁), 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75年起既非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係由闕山忠負擔其中一部分,尚難僅憑系爭房地稅金之繳納情形,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闕山忠於89至99年間舉家搬入系爭房屋,伊遂要求闕山忠負擔此段期間之房屋稅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惟與闕山忠陳稱:伊於81年間向其他兄弟姐妹借用系爭房屋做辦公室使用,82年間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並不相符,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於75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

房地係由闕德標出資向鄭英籐買回,委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旨,嗣又於8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記載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房地於75年3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闕德標、闕陳蚶繼續居住使用,由闕德標保管所有權狀,闕德標、闕陳蚶死亡後,則由闕山東、闕山忠接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訴請渠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闕德標全額支付,則上訴人及闕山忠主張:系爭房地係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買回後,為規避強制執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憑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 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闕德標所有,經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於74年11

月間聲請拍賣,經訴外人鄭英籐得標拍定,嗣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買回系爭房地,為避免該房地再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闕德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乃基於避免系爭房地再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又闕德標積欠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債務,已於76年6月4日全數清償,目前於該行並無債務(含保證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有該行107年6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3450號函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徵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於74年11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闕德標已於76年6月4日清償其積欠金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債務,未再積欠該行任何債務。至上訴人雖主張:闕德標本身債務及其為闕山東、闕山忠保證之債務,迄今仍有民間債務未清償云云,惟渠等自陳:因歷經20餘年,闕山東、闕山忠未保存相關憑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282頁),自無從認定闕德標另積欠民間債務未清償。另闕山忠固陳稱:伊曾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借款,由闕德標擔任保證人,迄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 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函詢, 經該行以107年11月21日合金汐止字第1070003679號函覆本院稱:「…有關借戶闕山忠(原名闕山鐘)貸款乙事,經本分行努力協尋僅得電腦留存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如附表)有記錄,餘皆無所獲致未能提供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及保證人等相關書類影本供參。另借戶貸款係於71年9月及72年3月貸放後至76年2月及79年4月清償結案歸檔後期間亦經汐止大淹水致本分行部分檔案資料遺失無所獲…」等語,有前開函文、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可知縱使闕山忠主張:伊曾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借款,由闕德標擔任保證人乙節屬實, 該債務至遲已於79年4月全數清償。則闕德標為規避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在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之時, 闕德標既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闕德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固因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而消滅。

㈢惟查,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基於節省

遺產稅之考量,仍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闕德標之遺產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闕德標死亡後,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地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合意存在。其後,在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之前,未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同意闕山忠於95年9月4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0頁),復要求闕山忠負擔系爭房地89-99年之房屋稅、92-96年之地價稅,業如前述,另證人即闕山忠之配偶姜春蘭證稱:伊一家人搬到系爭房地居住後,迄原審判決(即99年8月23日)前, 被上訴人來聊天時會談到房子分割的事情,她說系爭房地不要現在過戶,等到建商來找我們都更時,稅金由建商繳交,這樣比較有利等語(見家上卷卷三第95頁反面),證人即闕山毓之配偶陳麗雲證稱:

大約4年前左右(即約98年間), 伊先生載大姐(即被上訴人)去南港區公所稅捐處,又帶她去深坑許代書洽詢辦理的過程,最後又去臺北市政府申請有關土地、建物的相關資料等等,伊無聊就跟著伊先生出門。伊先生跟大姐講說公公(即闕德標)的土地、房子辦一辦,各人把個人的拿回去,不然最小的也50幾歲了,這一代如果不處理,下一代更難處理,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家上卷卷三第96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有一天闕山毓夫婦帶伊去南港區公所,後來又帶伊去代書那邊,闕山毓說代書幫我們辦過事情,叫他幫我們分一分,伊就說等都市更新,現在分不是時候等語(見家上卷三第9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考量稅金之問題,曾向闕山忠、闕山毓等人表示俟日後辦理都市更新時,再一併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事宜,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繼續存在。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審理時以99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家上卷卷一第15頁), 闕山忠、闕立哲等5人復在本院審理時追加為原告,歷經數年之審理,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可認渠等亦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前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乃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性質上有利於闕山忠、闕山哲等5人,其效力應及於闕山忠、闕山哲等5人,被上訴人既自承業已收受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66頁) ,堪認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追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論斷、裁判。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以99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臺北市 │○○ │○○ │○ │000 │建│148 │4分之1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要建築材料├───────┬────┤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範圍│├──┼────┼────┼─────┼───────┼────┼──┤│521 │臺北市 │臺北市○│鋼筋混凝土│一層: │ │全部││ │○○區○│○區○○│造、四層、│111.36平方公尺│ │ ││ │○段○○│○○8段 │工業用 │平台: │ │ ││ │段000地 │000號0樓│ │13.34平方公尺 │ │ ││ │號 │(原門牌│ │ │ │ ││ │ │號牌為同│ │ │ │ │○ ○ ○區○○街│ │ │ │ ││ │ │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