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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瑞陵兼 上訴訟代理人 陳瑞卿

陳瑞琛陳瑞聰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再審訴訟程序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而生存之一方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應賦予其提起再審訴訟救濟之權利,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復由於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0 號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宗(民國106年5 月9 日死亡)與其離婚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陳金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財產權或身分權均有重大關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期間之計算應自知悉原確定判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陳金宗以法院判決辦理離婚登記之事,旋於106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列印日期為證(見原審卷26頁),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陳述其於申請上開戶籍謄本前,陳金宗之胞妹曾告知其已經與陳金宗離婚等語(見本院卷115 頁),或上訴人於陳金宗告別式前已取得陳金宗訃文,其上未記載上訴人配偶身分等情(見原審卷28頁),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各該時點已知悉其與陳金宗「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無從起算30日再審之訴不變期間。

三、上訴人主張:陳金宗曾為伊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今,陳金宗明知伊聯絡方法,提起原離婚訴訟時,卻未向法院陳報,謊稱伊所在不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查,陳金宗曾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門號,由上訴人使用至今乙節,固據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屬實( 見本院卷121 頁) ,惟此僅可證明陳金宗「非無上訴人聯絡電話」之事實,此與上開再審事由「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規定,已屬有別。且據上訴人自陳:其自98年起受僱看護公司於臺大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至今,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臺大醫院工作場所或家屬休息室,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112頁、174頁),上訴人既始終無固定住居,陳金宗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之住居所。至於上訴人主張陳金宗知悉其在臺大醫院從事看護,曾前往醫院探望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上訴人非臺大醫院聘僱人員,臺大醫院無義務且無從為其收受訴訟文書,縱陳金宗知悉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從事看護,仍無法以臺大醫院作為上訴人送達處所。綜上,上訴人主張陳金宗明知其聯絡方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