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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郭志堅

劉 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被 上訴人 楊嬿娥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志堅(以下與上訴人劉佳合

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2年5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證人王○○、陳○○,係先簽好名後,再由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證人王○○、陳○○並無確認伊與郭志堅有無離婚之真意,以及見聞伊與郭志堅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伊與郭志堅間協議離婚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自屬無效,故伊與郭志堅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郭志堅明知伊與郭志堅離婚無效,卻與劉佳於105年1 月1日結婚(下稱後婚姻),是後婚姻非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伊與郭志堅婚姻關係存在,且郭志堅與劉佳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郭志堅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曾表達離婚

之意思,其公司之同事或往來廠商皆知此事,且係被上訴人要求其找二個人來作證。其與被上訴人曾簽署二份離婚協議書,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第一份內容,被上訴人又寫了第二份,再由其轉交給王○○、陳○○簽名、蓋印,之後其與被上訴人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二人皆有離婚真意,並確認被上訴人認識王○○、陳○○,方完成離婚登記程序。故被上訴人與其所為之兩願離婚已經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據聞被上訴人近期似乎有財務困難,起訴之動機目的顯非單純,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欠缺保護必要性。又縱認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無效,因其與劉佳均善意信賴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消滅,始為結婚,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之前婚姻亦已因其與劉佳自105年1月1日結婚登記時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劉佳則以:伊善意信賴郭志堅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解消,

方與郭志堅結婚,故伊與郭志堅間之婚姻關係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志堅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未備形

式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伊與郭志堅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志堅之離婚,不生效力,上訴人間之後婚

姻因重婚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郭志堅之離婚不符離婚要件: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志堅於84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2年5

月21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2頁反面),堪以認定。

⒊經查,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離婚時係由王○○及陳○○擔任證

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簽第二份協議書,當時是郭志堅拿給我簽的,我知道被上訴人與郭志堅家庭非常不睦,之前我曾經見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要離婚,只有郭志堅跟我說要與被上訴人離婚;我跟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通過電話,但只是互相抱怨,具體內容不清楚,只知道鬧得不愉快;簽系爭協議書之前,該份協議書是空白的等語;而證人陳○○則證稱:是郭志堅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的,我曾經簽過一份,但那份後來作廢,後來我的名字是郭志堅簽的,但我有自己蓋章;我之前曾經見過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親口跟我說過她要離婚;我和被上訴人只是認識,但沒有達熟識地步,沒有通過電話或講過話,確定要離婚時是由郭志堅轉述,我們有勸過郭志堅;系爭協議書我們簽名之前,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足見證人王○○、陳○○均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僅憑郭志堅片面之詞,而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及郭志堅雖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⒋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離婚」之文字,是

證人王○○、陳○○,均可知悉雙方已有協議離婚之意;且郭志堅業已傳達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並為證人王○○、陳○○所明知,證人王○○、陳○○均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本件離婚自屬有效云云。惟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設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是僅聽聞離婚之一方陳述,而推論或猜測另一方有離婚真意,逕自簽名為證人者,該簽名已有瑕疵,更遑論未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不符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證人王○○、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是其等顯非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間兩願離婚之適格證人,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間之兩願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⒌郭志堅復以戶政機關受理離婚登記時,有向其及被上訴人確

認是否離婚之真意後,才辦理登記,且其與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履行離婚之條件,足見其與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況其已無法繼續和被上訴人一同生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郭志堅在102年5月21日辦理之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如前所述,故戶政機關受理登記時是否有確認被上訴人及郭志堅之真意,或係被上訴人及郭志堅以交付相當數額之金額而協議離婚,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及郭志堅之婚姻是否無法維持,僅為判決離婚時應審酌之事由,與被上訴人及郭志堅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之爭點無關,郭志堅以之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理由,洵屬無據。

⒍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與郭志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縱確有離

婚之真意,嗣並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其等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與郭志堅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

關係尚屬存在,核與戶籍登載離婚之事實不符,其等間法律上身分關係自有不明確,則被上訴人與郭志堅之離婚登記自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關公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及郭志堅間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上訴人及郭志堅婚姻關係存在,涉及夫妻同居、家庭生活費分擔、夫妻財產制等權利義務關係,縱郭志堅嗣已與劉佳結婚,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加害郭志堅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事隔5 年始惡意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間之後婚姻因重婚而無效,被上訴人與郭志堅之婚姻關係未視為消滅: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結

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郭志堅於102年5月21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既屬無效,則上訴人間縱於105年1 月1日為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屬後婚姻。然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外,否則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⒉查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所謂證人係指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而郭志堅係利隆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1頁),應具一定知識能力,殊無不知上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有關證人意義之理。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王○○、陳○○先行簽名,再由被上訴人及郭志堅簽名,證人王○○、陳○○均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業如前述,而就此等事實,郭志堅既全程參與,對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兩願離婚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協議,致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自不能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郭志堅既可得而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於此,仍執意與劉佳結婚,而造成重婚,其就信賴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亦難認為無過失。郭志堅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郭志堅與劉佳於105年1 月1日重為結婚,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之適用,更無為保障善意之劉佳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上訴人間之後婚姻既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郭志堅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自未因此而視為消滅。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之兩願離婚登記,而重為結婚,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郭志堅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已於105年1 月1日視為消滅云云,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雖於102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且辦

畢離婚登記,然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王○○、陳○○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離婚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又郭志堅固於105年1 月1日再與劉佳結婚,惟因郭志堅並非善意且無過失,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間後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間之前婚姻並未視為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郭志堅間婚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陳○○,

,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離婚真意(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證人郭○○、邱○○、簡○○,欲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了獲取金錢,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函詢戶政機關,查詢辦理被上訴人與郭志堅離婚登記之流程(見本院卷第155 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