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丘秉天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振庭律師被 上訴人 丘綠綺

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共同生育8 名子女,排序為:

長女丘綠洲、次女丘綠綺、三女丘綠雁、四女曾丘綠梅、五女丘綠茵(已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歿)、長子丘秉鈞、次子丘秉南(於00年0月00日生,52年3月30日夭折)、三子丘秉天。兩造父親丘淼和先於98年7月28日死亡,死亡4天後,丘綠茵亦於98年7 月31日死亡,因丘綠茵終生未婚且無子女,所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母親丘葉金英繼承。丘葉金英於86年中風後,臥病在床,身體狀況不佳,嗣於99年4月7日再度中風,且陷入嗜睡狀態,又於99年5 月再度陷入嗜睡狀態而住院療護,其意識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不僅四肢全癱,且無法聽說讀寫,毫無意識能力。詎丘綠洲明知上情,且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邱秉鈞保管、持有,仍於99年7 月間,擅自持丘葉金英印章,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並於99年8 月18日,以丘葉金英之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9年9 月17日持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丘綠洲與上訴人顯已共同侵害丘葉金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的登記利益。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曾邱綠梅於105年8月16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為丘葉金英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求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丘葉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76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繼承丘葉金英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而行使,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惟被上訴人僅以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為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另一繼承人丘綠洲之同意,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卻逕為實體判決,因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丘綠洲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及丘綠洲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已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則上訴人是否侵奪丘葉金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用,且影響丘綠洲之審級利益。此外,又查無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