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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賴明川被上訴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李哲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賴時有繼承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上訴後更正聲明為:確認伊對「臺帳濆水000番地」登記名義人「賴時」有繼承權(見本院卷第499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帳濆水000番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4筆土地,103年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設籍在○○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時所有。賴時生前親生子女均已死亡,妻子亦離異,僅留媳婦仔賴簡氏還與其相依為命,伊曾祖父賴港為延續其香火,乃將長男賴炎仔讓給賴時招婿,賴簡氏還與賴炎仔在日據時期大正8年10月2日結婚,婚後於大正00年生下長孫即伊父賴石信。因賴時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死亡前,寄留在賴港戶內,為賴港之家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12點規定,其私產應由戶主賴港繼承之,賴港為伊曾祖父,伊自得繼承賴時之系爭土地。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賴時所有,惟經被上訴人認定伊非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而駁回。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有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有繼承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經伊駁回,該駁回處分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對上訴人之繼承權有爭執,被上訴人不具被告適格,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臺帳記載為「賴時」所有,然所載「賴時」住址為「○○郡○○庄○○」,無證據可認與設籍○○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時為同一人。

另為賴港戶內之賴時為寄留人,非家屬,賴港無從以戶主身分繼承賴時之私產。如賴時在日據時期死亡無合法之繼承人,光復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妹賴質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設籍在○○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時所有,伊曾祖父賴港得以戶主身分繼承家屬賴時所有之系爭土地,伊為賴時之繼承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得以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足以證明日據時期設籍在○○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時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為同一人,及上訴人為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文件,為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2日汐駁字第8號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嗣於102年4月12日,上訴人又檢附賴時、賴港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賴石信之死亡除戶謄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再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復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汐駁字第167號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87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有繼承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於土地臺帳上所載

之住址為「○○郡○○庄○○」,有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可稽(見本院計152頁);經被上訴人函詢石門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設籍在「○○郡○○庄○○」者僅1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與日據時期設籍在○○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時為同一人等語,非無可信。

㈡惟就其主張「賴時」為其曾祖父賴港之家屬,賴港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可繼承「賴時」之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日據時期設籍在○○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

時,為上訴人曾祖父賴港之「同居寄留人」,此有戶主賴港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而「寄留」在日據時期係指非本籍人口,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見原審卷第46頁「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並非戶主之家屬,此見賴時在○○郡○○庄○○字○股00番地有獨立設籍之戶籍謄本自明(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賴時為賴港之家屬,賴時死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得由戶主賴港繼承云云,並非可取。⒊且觀諸賴港全戶戶籍謄本及賴時本籍戶籍謄本之事由欄所

示,賴時於大正13年4月9日「絕戶」(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15頁背面),意即「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之意,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整理「日據時期與戶籍用語」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賴時於大正13年4月9日死亡時,並無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賴港為賴時之繼承人云云,實非有據。

⒋再系爭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規定:「日據時期死亡絕戶(

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本件設籍在○○郡○○庄○○字○股00番地之賴時,因其在日據時期已死亡絕戶,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懸無人繼承,臺灣光復後,亦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非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2點定其繼承人。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上訴人之曾祖父賴港與賴時並不具上開親屬關係,自無從成為賴時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曾祖父賴港與設籍在○○郡○○庄○○

字○股00番地之賴時,並非戶主與家屬關係,無從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繼承賴時之遺產。是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與寄留賴港戶籍內之賴時為同一人,上訴人亦無從繼承「賴時」之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有繼承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