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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 上 訴人 張萬定

張陳勤張瑞紋張梅碧張光良李銘松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煉欽被 上 訴人 張蔡乙女

張美雲張煉源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坤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萬清於民國95年初失蹤,嗣經法院宣告死亡,因與自然死亡不同,應認於失蹤後向警察局報案時即死亡。張萬清死亡時,父母已歿,無配偶、子女,依法由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其遺產原由伊母親粟張春花與其他舅舅繼承,惟粟張春花已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應由伊代位繼承粟張春花所應繼承張萬清遺產部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代位繼承張萬清之遺產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代位粟張春花繼承張萬清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離家失蹤,報警協尋滿7年後,經法院裁定宣告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張萬清遺產依法由其兄弟姊妹繼承。惟粟張春花係於張萬清死亡宣告前過世,對張萬清之遺產無繼承權,且代位繼承僅存在第一順位直系血親之親屬間,上訴人無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失蹤人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定後,僅係推定其死亡,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之。惟失蹤人失蹤後,係處於生死未明狀態,在未受死亡宣告前,當無從逕認定失蹤人死亡。而現行繼承法僅承認財產繼承,除死亡、死亡宣告外,別無其他繼承開始之原因。查被繼承人張萬清於95年6月9日失蹤後,其兄張石心(已於106年4月2日死亡)於同年7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申報協尋,嗣失蹤滿7年後,由被上訴人張美雲向原法院聲請張萬清死亡宣告(案列102年度亡字第82號),原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裁定,因無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乃於10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張萬清於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9、27至28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之母親粟張春花為張萬清之姊,於95年10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粟張春花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2至13頁)、上訴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足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1147條之規定,推定張萬清於102年7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之原因方發生,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至於張萬清失蹤後,於95年7月20日向警察局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時,係處於生死未明狀態,既未受死亡宣告,無從認定其繼承為開始,自不發生繼承之問題。又張萬清推定於102年7月20日死亡,粟張春花係先於張萬清死亡,依法不能繼承張萬清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張萬清因失蹤而為死亡宣告,與自然死亡不同,應追溯從95年7月20日向警察局申報協尋時即發生死亡之效力,粟張春花依法得繼承云云(本院卷第143、230頁),均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本件張萬清死亡時,其父母已歿,且無配偶、子女,係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繼承,依前開說明,並無同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母親粟張春花亦即被繼承人張萬清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核與前揭規定未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母親粟張春花得繼承張萬清之遺產,並由其代位繼承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