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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 上 訴人 張萬定

張陳勤張瑞紋張梅碧張光良李銘松張煉欽張蔡乙女張美雲張煉源張坤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該條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母親為被繼承人張萬清之繼承人之一,因先於張萬清死亡,應准由其代位繼承,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張萬清遺產價值為683萬1,231元,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張萬定及李張絹、張石心、張開崙(該三人已死亡,由其餘被上訴人繼承)4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則本件上訴人如勝訴可得利益為該遺產價值之5分之1,上訴利益應為136萬6,246元(6,831,231÷5=1,36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