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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宋修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鈺玲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對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乃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涉訟,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林顯宗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3萬7,393元(計算式:土地部分00000000+建物部分0000000÷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9萬1,194元。請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9萬1,19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外,依同上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萬0,796元、9萬1,194元,上訴人於原審僅各繳納5萬4,658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8萬1,987元(見本院卷第17頁),亦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38元、第二審裁判費9,20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