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宋修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鈺玲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處所(見本院卷第38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