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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洪雪芳

洪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上訴人 洪宗賢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謝美英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過世,伊等兩造與訴外人洪如華、洪長壽為黃謝美英之子女與配偶,黃謝美英過世後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之門牌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面積:10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述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長壽於黃謝美英過世後,出具黃謝美英於101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所書寫之遺囑共3份(下稱系爭7月8日等文件),要求伊等與洪如華、洪長壽辦理拋棄繼承,以遵照黃謝美英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洪祥軒、洪慈妤與洪祥庭名下(下稱洪祥軒等三人),故伊等基於尊重洪謝美英遺願亦配合辦理。嗣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以繼承名義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迨104年7月間,洪長壽因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另提出黃謝美英於101年7月25日以筆記簿書立之遺囑,內容係將系爭房地由伊等、被上訴人、洪如華及洪祥軒等三人共同繼承(下稱系爭7月25日文件)。至此伊等始得知被上訴人與洪長壽共同隱匿黃謝美英上述遺囑,且被上訴人亦謊稱自己亦會拋棄繼承,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洪祥軒等三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配合辦理拋棄繼承。故伊等係因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受詐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另因被上訴人與洪長壽共同隱匿系爭7月25日文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喪失繼承權,則伊等亦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洪謝美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黃謝美英過世前2日即101年12月25日晚間即言明將把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因而兩造及洪長壽、洪如華於被繼承人火葬後,即確認由伊一人繼承遺產,而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上訴人因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繼字第231號准予備查,並無係受詐欺之情事。至於系爭7月25日遺囑,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上訴人指伊與洪長壽共同隱匿,並非事實。且上開文件僅係被繼承人平日用以抒發心情而隨手書寫之雜記,並非遺囑,更無隱匿遺囑可言。退而言之,上訴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分別於10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於上訴人洪淑華及洪雪芳,而該函文上僅紀載4名拋棄繼承人,並無被上訴人姓名,則上訴人斯時即應知伊並未拋棄繼承,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洪宗賢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6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21頁、31頁、33頁、本院卷第61頁):

㈠被繼承人洪謝美英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洪長壽為其配偶

,兩造及洪如華則為其子女,原均為洪謝美英之法定繼承人。

㈡嗣上訴人及洪如華、洪長壽以原法院102年繼字第231號向原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於其名下。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存在,並非有據:

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並無不得撤銷之規定,則其因受詐欺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法院撤銷受詐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如就受詐欺之事實他造有爭執者,主張撤銷者仍應就其係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為真實,則即令他造就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無從為主張撤銷一造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及洪長壽共同詐欺而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洪謝美英生前分別於101年7月8日、107年7月9日、101年7月25日及不詳日期,以筆記簿內頁書寫關於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27頁、29頁、47頁、本院卷第93頁)。其中101年7月8日之字據記載「…我是要把○○○○街00號房屋全部所有權就是要給你們3兄弟洪祥軒、洪慈妤、洪祥庭,不可以給你的爸爸…立字筆,洪謝美英,慈妤你到時候拿給3個姑姑看。101年7月8日。阿嬤就交給慈妤保管」(見原審卷第25頁);101年7月9日之2份字據分別記載「…○○○○街00號房屋所有權就是阿公、阿嬤要給你洪祥軒、洪慈妤、洪祥庭3兄妹而已。今日民國101年7月9日持己立字筆,洪祥軒到時必要需3個姑姑幫忙,○○街送給3個孫而已。

」、「在○○○○街房屋,就是要給你們3兄妹洪祥軒、洪慈妤、洪祥庭…」(見原審卷27頁、29頁);另一份洪謝美英於不詳日期寫給被上訴人之字據則記載「洪宗賢:記著不要丟掉這封信…您想要有個家老媽是贊成的,盡我所能幫您,…等老媽走完人生這條後,○○街00號房子,全部要給洪祥軒、洪祥庭及洪慈妤,這是老媽心願,洪謝美英筆字」(見本院卷第93頁)。而洪謝美英另於101年7月25日書寫之字據則記載「新北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本來我是要給3個孫子…兒子就是反對,…既然兒子反對為難我…今天就寫遺書,等我走完人生後,○○街00號房屋所有權分給兒女洪宗賢、洪如華、洪淑華、洪雪芳和3個孫子洪祥軒、洪慈妤、洪祥庭,他們各有房屋所有權,7個人都有共同權…洪謝美英,民國101年7月25日…今天我要改變○○○○街00號房屋所有權不給洪如華,因不孝道,罵老媽…太可惡,101年9月7日洪謝美英。必要的時候才拿出來。全權委託小女兒來處理洪雪芳。老媽親筆字」(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經查,上述文件僅能顯示被繼承人洪謝美英確曾決定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之3名子女,而嗣後意思又有變更等情,惟文件之內容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將拋棄繼承,甚至上述洪謝美英於不詳日期所寫給被上訴人之字據內更記載洪謝美英瞭解被上訴人想要有個家,將盡所能幫忙等語,更顯示被上訴人自己並無意放棄繼承,僅係洪謝美英仍希望將系爭房地分給3名孫子。從而,上開文件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等詐稱自己亦將拋棄繼承等情,確屬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長壽共同隱匿系爭7月25日文

件,致其等認為洪謝美英之最後遺願確係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之3名子女,而陷於錯誤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從未見過系爭7月25日文件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7月25日文件係洪長壽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後始出示予上訴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7月25日文件存在,並有與洪長壽共同隱匿之情事,則其主張已非有據。況且,洪長壽曾於原審陳稱洪謝美英過世後沒多久,伊即曾將系爭7月25日文件拿給上訴人洪雪芳看,是在101年、102年時就拿給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長壽共同隱匿系爭7月25日文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更難認為實在。

⒋至於證人即上訴人洪淑華之女洪紫芸於本院雖證稱伊不知道

洪謝美英過世時有大人開會的事情,洪謝美英過世時,伊亦在場。伊記得大家當時都在病床,未討論財產相關事宜,僅請洪謝美英放心。而之後被上訴人在除夕前某日夜間有獨自到伊家中,表示要大人一起同意拋棄繼承,把系爭房地給哥哥姐姐3人,說這是洪謝美英的意思。當時他是拿紙給上訴人2人寫,伊不知內容為何,寫的時候上訴人有一直問被上訴人自己亦要依照洪謝美英的意思拋棄繼承,將系爭房地給3個哥哥姊姊,當時在場之人有伊、上訴人2人及爺爺洪長壽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233頁)。惟洪長壽於原審則證稱洪謝美英過世時,在國泰醫院有開會,對於上訴人拋棄繼承都有講好。其太太生前就有說要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其太太生前有與伊商量,另一棟在樹林的房子要給上訴人2人,後來洪謝美英要去國泰醫院的時候,又跟伊商量,本來系爭房地是要給3個孫子,但稅金很重,沒有辦法才變成給被上訴人。伊未向上訴人表示自己及被上訴人均會拋棄繼承,將系爭房地給3名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81頁、130頁至131頁);又訴外人洪謝美英之另名女兒洪如華亦於原審陳稱洪謝美英生前很擔心系爭房地,亦擔心3名孫子將來沒地方住,因此本來確實不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但是洪謝美英過世前,大家都在時,被上訴人與洪謝美英溝通,如將房子給孫子會有稅的問題,洪謝美英才同意將房子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經核上開證人洪紫芸所述與洪長壽及洪如華之證述並不相符,且洪紫芸為上訴人洪淑華之女,就本件洪淑華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全無利害關係。且其係00年出生,當時尚未滿9歲(見本院卷第256頁上訴人書狀所述),年齡甚幼,又非洪謝美英遺產繼承直接相關之人,無須參與遺產繼承之討論,顯然未必瞭解關於洪謝美英遺產處理之全部協商過程,則其於數年之後證述多年前其尚年幼時,洪謝美英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處理,並未另行協議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而洪長壽及洪如華則原來均為洪謝美英之法定繼承人,均須參與關於洪謝美英遺產處理之討論,而其等均陳稱洪謝美英原來雖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3名子女,但嗣於去世前已變更同意給被上訴人,且其2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未主張有何錯誤,則其等身為洪謝美英遺產繼承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所為不利於己且互核要旨相符之所述,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指摘洪長壽及洪如華於原審前後所述有若干誤差,以及開庭錄音內容部分有誤等情,經核均無礙洪長壽與洪如華所證述洪謝美英在過世前最後階段確實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分予被上訴人之要旨,自不影響其等陳述之證據力。況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受詐欺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之上述文件及證人洪紫芸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則其徒指他造所舉證人之證述尚有瑕疵,依首開說明,仍無從因此認其主張為可採。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受詐欺而拋棄繼承,則其等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其等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存在,自非有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長壽之共同隱匿系爭7月25日文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從而,無論系爭7月25日文件是否係屬有效之自書遺囑,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上開文件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4款,被上訴人應喪失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非可採,

且被上訴人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從而其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亦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洪謝美英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均非有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