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OOO年O月OO日臺灣OO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婚字第00號)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酌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之預備反請求,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6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丙○○。上訴人無視兩造對家中經濟、子女教育基金之規畫安排,恣意花用伊所給付之款項;無意融入伊原生家庭,不願於婆家過夜,拒絕伊父親探訪;於伊結束外遇回歸家庭後,更時有猜忌,要求伊出差需當日往返,干涉伊臉書交友,致伊勞累不堪且有社交困擾。
107 年4 月間伊獨自遷出兩造及子女原居住之新竹市○區○○○街○○巷○○○○○號11樓之1 (下稱原住處),入住同建物
7 樓(下稱新住處),並未容許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竟非法侵入新住處取得文件單據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足見兩造互信盡失,婚姻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預備反請求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預備反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花費均為家用,無奢侈浪費,且104 年
2 月間被上訴人已收回經濟大權,不應作為訴請離婚之藉口。伊過去不擅言詞,較少與公婆交流,目前已改善與公婆關係,且公婆亦反對兩造離婚。被上訴人103、104年間外遇事件致伊欠缺安全感,始要求被上訴人出差盡量當日往返、關注被上訴人臉書交友。伊並未侵入被上訴人新住處,所提證據乃被上訴人散放於家中隨處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不足構成兩造婚姻破綻。縱認兩造婚姻有不可回復之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與過去外遇對象恢復交往,對婚姻不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預備反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請求酌定關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3年5 月16日結婚,婚後同住原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3 、104 年間與訴外人甲○○交往外遇,嗣於
104 年11月間結束外遇回歸家庭。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遷出於新住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查,兩造婚後原由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惟自100 年1 月起
至104 年1 月止,上訴人除將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共計222萬6,400 元盡數花用外,另將被上訴人陸續匯入上訴人帳戶合計490 萬9,200 元之家庭基金、定存、教育基金亦使用殆盡,以上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共計713 萬5,600 元(計算式:2,226,400 +4,909,200 =7,135,600 ),上訴人匯回被上訴人帳戶256 萬0,05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上訴人於此49個月間花費金額為457 萬5,549 元(計算式:7,135,600 -2,560,051 =4,575,549 ) ,如作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花費金額為2 萬3,344元、每人每年花費金額為28萬0,128 元(計算式:7,135,60
0 -2,226,400 =4,575,579 ,4,575,579 494 =23,344,23,34412=280,128 ),低於新竹市100 年至104 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見本院卷二43頁);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收回經濟大權,其後每月僅給付上訴人4、5 萬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32、41頁)。足見上訴人縱曾因未妥善規劃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未留存消費單據,並曾對被上訴人搪塞金錢去處(見原審卷32頁),亦於104 年2 月間溝通尋得解決之方法。至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動支未成年子女壓歲錢、彌月禮一節(見原審卷52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為不當使用,仍難認上訴人有何嚴重過失。
㈢其次,兩造成長背景不同,如何與他方原生家庭相處,本需
時間磨和,尚難苛求一蹴可幾。查,上訴人過去與公婆相處之禮數客觀上未臻周全,然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知悉被上訴人之期待後,已增加與公婆聯繫、互動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35頁),足見上訴人非但尊重被上訴人意見,更調整心態、以實際行動提升與婆家之相處品質。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上訴人未積極與婆家交流,主張上訴人就婚姻經營有所過失,致兩造婚姻有不能回復之破綻等情,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至104年11 月間與甲○○交往外遇,兩
造並曾分居,於104年11 月結束外遇回歸家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4 頁背面、本院卷二166、167頁),被上訴人嚴重背棄婚姻忠誠義務,對上訴人打擊至鉅,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回歸家庭,已屬不易,是其要求被上訴人出差需當日往返,並關心被上訴人臉書交友,實屬重建互信之舉措,難認係無端猜忌。況被上訴人與甲○○先後於106年12月24日、29日、107年8月15日、19 日搭乘相同班機出入國境等情,有2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399頁、卷二229頁),2 人於短短數月之間高達4次搭乘相同班機進出國門,被上訴人稱其自104年11 月之後未再與甲○○來往、聯絡,更無同行出國等語(見本院卷二166、167頁),難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甲○○於106 年間舊情復燃,不當交往,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主要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誠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侵入其新住處取得單據作為本件訴訟
證據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基上各節,上訴人固未建立良好理財習慣,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妥適使用金錢,於婚後一度未能掌握與被上訴人原生家庭相處之道,惟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堅守家庭圓滿之善意,容忍其回歸家庭,竟於106 年間再度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進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再於訴訟過程中搬離原住處與上訴人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顯然高於上訴人之疏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所提預備反請求裁判之條件並未成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