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萬益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簡靜
李忠進李弘軒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忠義被 上 訴人 李碧玉
李碧英李碧珠陳弼賢陳志明陳薐媗陳美珠孫文龍孫文虎孫壽娥孫陳珠孫貽謀孫貽明孫貽宏林國雄林國銘林麗華林麗文林麗櫻陳財三陳財進陳炳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 訴人 段朝行
段潮木段朝來張段阿梅段寶秀官段蓮英孫若蓁林碧蓮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段朝行、段潮木、段朝來、張段阿梅、段寶秀、官段蓮英、孫若蓁(下稱段朝行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林碧蓮(下稱林碧蓮)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償還責任。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就被繼承之債務所生訴訟,自無須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與胡清標之另一繼承人胡良宜共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39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簡靜、李忠進、李弘軒、李忠義、李
碧玉、李碧英、李碧珠、陳弼賢、陳志明、陳薐媗、陳美珠、孫文龍、孫文虎、孫壽娥、孫陳珠、孫貽謀、孫貽明、孫貽宏、林國雄、林國銘、林麗華、林麗文、林麗櫻、陳財三、陳財進、陳炳貴、段朝行、段潮木、段朝來、張段阿梅、段寶秀、官段蓮英、孫若蓁(下稱李簡靜等3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林碧蓮,非訴外人陳周格之繼承人等語,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李簡靜等33人及林碧蓮為被告,向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周格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查林碧蓮於上訴人起訴前之105年4月28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39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於林碧蓮之訴,既因林碧蓮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又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上訴人對於林碧蓮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結論仍無不同,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上訴人雖以李簡靜等3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李簡靜等33人對
於陳周格之遺產無繼承權,而未以陳周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依上說明,確認之訴僅須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上訴人以李簡靜等33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併予說明。
參、李簡靜等33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周格即被繼承人於39年11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8 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為訴外人陳來成(即陳周格之養子)之子,為再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訴外人陳王綢、陳右依序於日治時期明治29年(民前16年)10月6 日、明治40年(民前5 年)4 月25日以媳婦仔入籍,經伊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陳周格與陳王綢、陳周格與陳右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且陳王綢、陳右均僅登記為訴外人陳廷芳即陳周格配偶之媳婦仔,陳周格未與其夫陳廷芳共同收養陳王綢、陳右,而陳王綢、陳右入籍發生在民國15年以前,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不明,應依照當時日本民法規定,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41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縱令陳廷芳有收養陳周格、陳右為養女,惟陳周格既未與其夫陳廷芳共同收養,收養關係應僅存在於陳廷芳與陳王綢、陳右間,陳王綢、陳右與陳周格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再者,段朝來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王綢之養母為陳周格,亦經函覆無法僅憑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逕行認定陳王綢與陳周格、訴外人陳廷芳之身分關係已由媳婦仔轉換成養女。則陳王綢與陳右僅為陳周格之媳婦仔,而非陳周格之養女,與陳周格間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對陳周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李簡靜、李忠進、李忠義、李弘軒、李碧玉、李碧英、李碧珠、陳弼賢、陳志明、陳薐媗、陳美珠、段朝行、段潮木、段朝來、張段阿梅、段寶秀、官段蓮英、孫文龍、孫文虎、孫壽娥、孫陳珠、孫貽謀、孫貽明、孫貽宏、孫若蓁、林國雄、林國銘、林麗華、林麗文、林麗櫻(下稱李簡靜等30人)為陳王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財三、陳財進及陳炳貴(下稱陳財三等3 人)為陳右之繼承人,均不得繼承陳周格之遺產。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陳周格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李簡靜等33人則辯以:㈠李簡靜、李忠進、李弘軒、李忠義、李碧玉、李碧英、李碧
珠、陳弼賢、陳志明、陳薐媗、陳美珠、孫文龍、孫文虎、孫壽娥、孫陳珠、孫貽謀、孫貽明、孫貽宏、林國雄、林國銘、林麗華、林麗文、林麗櫻、陳財三、陳財進、陳炳貴(下稱李簡靜等26人)部分:
⒈陳王綢、陳右入籍發生於明治年間,而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
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又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之女子。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釋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保護媳婦仔,並符民間習慣。
⒉陳王綢於明治27年(民前18年)00月00日出生,明治29年(
民前16年)10月6 日即養子緣組入陳廷芳戶內;陳右於明治40年(民前5 年)0 月00日出生,同年4 月25日養子緣組入陳廷芳戶內,均自幼即至陳廷芳與陳周格家生活,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均由陳廷芳、陳周格行使,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中止,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再徵諸陳廷芳、陳周格於明治40年4 月25日收養陳右為媳婦仔時,戶內並無男性子女,迨至民前1 年陳王綢復招婿李信,而日治時期媳婦仔不可能招婿,只有養女才可能招婿,故陳王綢、陳右與陳周格不可能成立姻親關係,應認有收養之意思。
⒊陳王綢所生子女陳氏秀鶯,陳右所生子女陳財三、陳氏秀玉
、陳氏秀月、陳財進等人,戶籍謄本上均記載為陳周格之子孫,再依民國35年10月1 日陳周格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記載陳王綢、陳右之稱謂均為養女。再者,陳廷芳所有土地之臺帳、連名簿,於明治45年(民前1 年)7 月24日由陳王綢、陳右繼承。民國62年間陳家子孫為陳周樣、陳周格修墳時於墓碑上記載「三大房子孫立」(三大房即指陳王綢、陳右與陳來成),數十年來均無異見,益證陳來成之繼承人均認同陳王綢、陳右為陳周格之子女,可見陳廷芳與陳周格自始有收養陳王綢及陳右為養女之意思。伊等分別為陳王綢與陳右之子孫,對於陳周格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㈡段朝行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確認陳周格分別與陳王綢、陳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李簡靜等30人對陳周格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㈢確認陳財三等3 人陳周格之財產無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備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李簡靜等2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廷芳(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前1年5月20日死亡)為
陳周格(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39年11月5日死亡)之夫,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褔德坑庒第314番地,於民前28年任戶長,嗣陳廷芳死亡後由陳周格任戶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㈡陳王綢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前16年10月6 日以養
子緣組入陳廷芳戶籍,戶籍謄本原登記為「陳廷芳之媳婦仔」,陳右於民前0 年0 月00日出生,於民前5 年4 月25日以養子緣組入陳廷芳戶籍,戶籍謄本原登記為「媳婦仔」(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嗣戶籍謄本將陳王綢與陳右均轉載為「養女」(見原審卷第44頁)。陳來成於民國1年4月30日日出生,於民國5年養子緣組入戶,戶籍謄本原登記為「螟蛉子」(見原審卷第33、38頁)。
㈢陳王綢於民前0 年0 月00日生私生女陳秀鶯,嗣於民前1 年
10月20日招婿李信,依序於民國2 年3 月20日、4 年8 月14日、15年10月2 日、19年1 月5 日、00年00月00日生陳桂、陳越、陳萬鉎、陳屘、陳金萬。陳王綢所生前揭子女均登記為陳周格之孫(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45頁)。
㈣陳周格於民國5 年1 月9 日收養陳來成(0 年0 月00日出生
,59年6 月14日死亡)為養子,陳來成為上訴人之父(見原審卷第38頁、第44頁)。
㈤陳右終生未嫁,依序於民國17年4 月30日、20年2 月16日、
22年10月20日、00年0 月00日生陳秀玉、陳秀月、被上訴人陳財三、陳財進,陳右所生前揭子女之稱謂均登記為陳周格之孫(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㈥陳廷芳於民前1 年5 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254 、255 、24
8 、314 番號不動產由陳王綢與陳右各繼承1/2 (見原審卷第303至317頁)。
㈦陳周格之婆婆陳周樣墳墓照片上有記載「媳陳媽周格仝坟」三大房子孫立(見原審卷第393 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陳王綢、陳右為陳周格之媳婦仔,與陳周格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僅有姻親關係,李簡靜等33人分別為陳王綢、陳右之繼承人,對於陳周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惟為李簡靜等2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周格與陳王綢、陳右之收養關係應適用臺灣民間習慣或日本民法部分:
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次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據大正12年(民國12年)為謝阿春之夫黃烏皮所收養,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烏皮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謝阿春,被上訴人與謝阿春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被上訴人自為謝阿春之繼承人。……雖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其為黃烏皮之養女,未記載其為謝阿春之養女,因日據時期之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相合致,收養關係即能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黃烏皮收養被上訴人之效力,及於其妻謝阿春,縱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為謝阿春之同居人,仍不能否認謝阿春與被上訴人有養親養女關係之存在。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明養親以男子為原則,養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並未侷限於嫁娶婚,在招贅婚亦適用,上訴人辯謂黃烏皮為招婿,黃烏皮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配偶謝阿春云云,委無足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陳廷芳依序於民前16年(明治29年)10月6 日、民前5
年(明治40年)4 月25日收養陳王綢、陳右為「媳婦仔」,係發生日本昭和年代(即民國15年)前。而依日據昭和年代以前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而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迨至昭和年代後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始得獨立收養子女,已如前述。則陳王綢、陳右於日據明治年間經陳周格之夫陳廷芳收養為媳婦仔,因日據時期之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相合致,收養關係即能成立,則陳廷芳收養陳王綢、陳右為媳婦仔之效力應及於陳周格。
⒊上訴人雖抗辯日治明治年間臺灣收養關係不適用臺灣民事習
慣,而應適用日本民法云云。惟查日本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9月18日已發布第407號敕令,明訂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則年代早於大正年間之明治時期,臺灣省人民間之親屬關係,當然亦應依臺灣民事習慣,而非依日本民法規定決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日治明治年間臺灣關於收養無效及撤銷收養
之習慣不甚明顯,應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為據。惟按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因已成年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故於日本昭和年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 條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參照)。至於明治與大正年間女子因無收養權,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養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不生依日本民法第853條規定撤銷收養關係問題,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昭和年代之法律規範適用於明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顯係引喻失據,亦不足採信。
㈡陳王綢、陳右之養子緣組入戶,係與陳周格成立收養關係或姻親關係:
⒈按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
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依臺灣習慣養女與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另依戴炎輝教授意見: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而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4頁、141頁、164頁)。又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王綢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前16年10月6 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陳右於民前0 年0 月00日出生,於民前5 年
4 月2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戶籍謄本原均登記為「媳婦仔」,嗣轉載為「養女」,並非僅登記為「家屬」。而陳王綢與陳右入籍時,陳廷芳與陳周格並未生育子女,陳王綢與陳右為陳廷芳媳婦仔之初,無從與陳廷芳、陳周格間成立姻親關係,自應認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陳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再徵諸陳廷芳於民前
1 年5 月20日死亡後,遺有254 、255 、248 、314 番號不動產,由陳王綢與陳右各繼承1/2 等情,有土地臺帳與連名簿足憑(見原審卷第303 至317 頁),苟陳廷芳與陳周格無收養陳王綢與陳右為養女之意思,陳周格實無於陳廷芳死亡後,同意由陳王綢與陳右繼承陳廷芳遺產,而自己反而不繼承陳廷芳遺產之理,堪認陳廷芳與陳周格確有收養陳王綢與陳右為養女之意思,且自幼即扶養。則被上訴人抗辯認陳王綢、陳右與陳廷芳、陳周格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⒊次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
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定有明文。查陳王綢與陳廷芳、陳周格係附有與陳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已如前述。縱令陳周格僅欲與陳王綢成立養媳之姻親關係,然陳王綢於民前1 年10月20日為陳家招婿李信,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長子陳萬鉎,且於戶籍上登記陳萬鉎為陳周格之孫,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8至39頁)。則陳王綢亦於將所生長子陳萬鉎登記為陳周格之孫時,與陳周格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
⒋上訴人雖主張日治時代女子無繼承權,不得繼承陳廷芳之遺
產,自不得以陳王綢與陳右繼承陳廷芳之遺產,即認陳廷芳有收養陳王綢與陳右之意思云云。惟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0頁),可見日治時代養女對於私產亦有繼承權,僅係不能繼承家產而已。次按日治時代子女雖不得為戶主繼承人,但若戶主無法定或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持,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明定(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見於戶主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子非不得繼承戶主之遺產。況倘無收養之意,陳周格要無同意由陳王綢、陳右繼承陳廷芳遺產之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陳周格與陳王綢、陳右間如有收養關係,實無
須再收養陳來成為養子云云。惟查陳周格婆婆陳周樣墓碑上刻有「陳媽周樣墓,媳陳媽周格仝坟,三大房子孫立」等字樣,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93頁)。苟陳廷芳與陳周格無收養陳王綢、陳右為養女之意思,則其等之子女應僅有陳來成一房,實無由陳王綢、陳右與陳來成三房共同辦理陳周格與陳周樣後事之理,上訴人徒以係陳右子孫立墳,其未同意云云,洵無足採。則陳周格收養陳來成為養子,核與陳周格及陳王綢、陳右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最高法院已變更見解,不採媳婦仔係附日後與
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為據。惟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係謂「被上訴人於昭和9 年間為李紅嬰之媳婦仔,當時冠李姓為『李江麗卿』,戶籍資料記載其係戶長李紅嬰『家屬』,親屬細別欄為『戶長之媳婦仔』,此與同戶籍內李紅嬰之養女『李鶴子』在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戶長之養女』,顯有不同,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李紅嬰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另被上訴人成年後,未與李家男子結婚,而於49年7 月30日與張紹良在法院公證結婚,非由養家主婚出嫁,其於同年8 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為『江麗卿』,……,李紅嬰自始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於被上訴人結婚前,亦無以被上訴人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李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其為李紅嬰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李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至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係因依該案事實,該自幼被撫養之媳婦仔,於結婚前,係以養女之身分與養家共同生活,而認其成立收養契約,非僅係單純自幼由養家撫養之故;本件事實與之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所援前開案例,乃戶長無收養媳婦仔為養女之意思,僅欲與媳婦仔成立姻親關係,戶籍上僅登記媳婦仔為「家屬」,而非「養女」,嗣媳婦仔他嫁張姓男子,戶主並未為其主婚,且媳婦仔亦更名為原生家庭之姓,不再冠以戶長之姓,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⒎縱上所述,陳廷芳於明治年間雖僅單獨收養陳王綢、陳右為
養女,然效力及於陳周格,又陳廷芳與陳周格自幼扶養陳王綢、陳右,陳廷芳死亡時陳周格又讓陳王綢、陳右繼承陳廷芳之遺產,陳王綢並於陳廷芳死亡當年度為陳家招婿,所生長子冠以陳姓,並由陳王綢、陳右、陳來成三房共同為陳周樣、陳周格建墳立碑,自堪認陳王綢、陳右與陳周格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六、從而,陳周格與陳王綢、陳右既有收養關係存在,李簡靜等30人為陳王綢之繼承人,陳財三等3 人為陳右之繼承人,對陳周格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簡靜等33人對於陳周格之遺產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