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余啟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余廼文、次子余廼昌,婚姻生活圓滿且未生任何破綻。嗣上訴人以其退休後欲經商,為免波及伊與節稅等為由,要求伊配合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伊不疑有他,遂於89年6月16日在上訴人備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隨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於離婚登記後,兩造仍同財共居,原有之夫妻及家庭生活並未改變。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于兆佳、余廼文均未曾親自在場見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皆由上訴人自行書寫,于兆佳、余廼文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與于兆佳未曾謀面,余廼文亦否認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其印文之真正,是以,兩造協議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效。伊不知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結婚,亦未擔任上訴人與第三人結婚之證人,上訴人所提照片乃教會活動之合影,無法證明伊有擔任證人,且伊不諳英文,遑論為上訴人與第三人結婚之見證,而上訴人與第三人之結婚證明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為伊撰寫,惟余廼文係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後,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兩造並一同前往伊辦公室,由于兆佳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後,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嗣再由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又伊於104年11月2日業與第三人結婚,被上訴人不僅出席該結婚典禮,並擔任伊結婚之見證人,足見兩造確已合意離婚。且伊自52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均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89年間欲經商節稅等情。另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因兩造之子余廼文、余廼昌為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遭伊出售或由伊現任配偶繼承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6日辦理虛偽離婚登記,欠缺離婚真意,且與法定離婚要件不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于兆佳、余廼文之記載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21頁),惟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余廼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未曾請伊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伊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伊去年聲請戶籍謄本時,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又與他人再婚之登記,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影本出來,始看到離婚協議書;伊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足見證人余廼文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自難認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備合法之要件。
(二)上訴人雖辯稱:余廼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未簽名,只有蓋章,且很高興伊要離婚,女伴是美國籍,以後要去美國唸書或工作很方便云云。惟為證人余廼文所否認,並證稱:斯時伊已在美國畢業,且工作一年,伊於1996年或97年即已移民加拿大,沒有必要辦美國移民,伊為加拿大公民,並在兩造退休後,幫兩造辦理移民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上訴人亦自承:「(問:你和聲請人是同時辦理移民的嗎?)那是兒子辦的,應該是同時辦的,但是我後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證人所言非虛,且證人為兩造之長子,應無偏坦一方之可能,上訴人雖指稱余廼文係為免○○街房屋遭伊出售或由伊現任配偶繼承所生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余廼文既已具結作證,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下,應認其證詞為可採。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屬臆測之詞,難認可取。
(三)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11月2日與第三人再婚時,被上訴人有當證人,並與伊及上訴人之新婚妻子合影等語,提出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觀諸該等照片,僅為數人之合影照片,照片中所顯示之場所佈置或人物穿著等,均無任何與結婚有關之跡證,實難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當上訴人與第三人結婚之證人所為之合影。至上訴人所提其與第三人之加拿大結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上證人之簽名「ming chu」為被上訴人所簽署,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並與上訴人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主張其並無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余廼文部分,既非余廼文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為之簽名蓋章,不具備合法要件,已如前述,則縱使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仍因欠缺前述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
(五)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