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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胡漢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被上訴人 胡小龍(即胡德浩之承受訴訟人)

胡小紅(即胡德浩之承受訴訟人)

胡虹友(即胡德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胡德浩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胡小龍、胡小紅、胡虹友共3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繼承證明),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胡小龍、胡小紅、胡虹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胡德浩之承受訴訟人胡小龍、胡小紅、胡虹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祖亮與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許愛霞於00年間結婚,於00年0月00日離婚,伊於同年0月0日出生,故伊係胡祖亮與許愛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者,依法應推定為胡祖亮之婚生子女,胡祖亮對外均稱伊為其子女並照顧伊,未曾對伊提起否認親生子女關係訴訟;嗣胡祖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詎胡祖亮之胞弟即被上訴人胡德浩竟否認伊為胡祖亮之子女及否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胡祖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6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就胡祖亮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原法院以104年12月9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函准予備查,嗣該備查經原法院以106年12月20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裁定撤銷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前揭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家訴字卷第

4、14頁,本院卷第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伊為胡祖亮之子女且否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惟查: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聲明就胡祖亮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原法院以104年12月9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函准予備查(見原法院家訴字卷第14頁),其後雖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撤銷上開備查(見本院卷第264頁);惟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胡祖亮之繼承人,以胡祖亮之繼承人身分起訴,並以爭執該繼承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真實為胡祖亮之繼承人,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者為上訴人與胡祖亮間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無被上訴人有何爭執上訴人與胡祖亮間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權存在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訴訟,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爭執上訴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得否繼承胡祖亮之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0頁),要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迥異,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

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胡祖亮間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權存在有何爭執之情事,已難能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者,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若欲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胡祖亮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胡祖亮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被上訴人未曾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依上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胡祖亮之繼承人,其業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即與胡祖亮之繼承無任何利害關係,應可認定;則縱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胡祖亮之繼承人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亦應對繼承關係上同一順位、下一順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胡祖亮繼承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提起確認之訴,方得以除去「上訴人對胡祖亮繼承權存在」之不安狀態;亦即,上訴人究竟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胡祖亮之遺產,此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上訴人對與此繼承法律關係無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對胡祖亮繼承權存在之訴,顯欠缺確認利益。

⒋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核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