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吳承書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玉英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遺產範圍內超逾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進財於民國64年9 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佳凌、吳佳珊。吳進財於106 年8 月1 日(下稱基準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上開子女共4 人,伊與吳進財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吳進財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852 萬5,176 元,郵局存款15萬5,128 元,扣除消極財產即欠稅25萬7,093 元,其剩餘財產為842 萬3,211 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存款共計792 萬2,099 元、股票價值13萬0,768 元,扣除其中無償取得之450 萬元、消極財產即伊對於吳佳珊、吳佳凌之債務共計300 萬元,剩餘財產為55萬2,867 元。伊與吳進財剩餘財產差額為787 萬0,344 元,伊應可請求半數,上訴人為吳進財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98萬3,793 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本事件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吳佳凌、吳佳珊有債務共計300 萬元,亦否認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中有45
0 萬元為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玉英、吳進財於64年9 月7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吳進財於106 年8 月1 日去世,此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及吳佳凌、吳佳珊為吳進財全部繼承人。
㈡吳進財基準日積極財產:存款15萬5,128 元、系爭不動產(
價值852 萬5,176 元)。消極財產:欠稅25萬7,093 元。剩餘財產為842 萬3,211 元。
㈢吳玉英基準日積極財產:富邦銀行存款117 萬1,676 元、南
勢角郵局活期存款75萬0,423 元、定期存款600 萬元、股票價值13萬0,768 元。
㈣剩餘財產如有差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為半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吳玉英於基準日是否對吳佳珊、吳佳凌分別負有債務100 萬
元、2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吳佳珊自82年就讀高職高一起至89年10月間結婚止,每月均交付1 萬元打工或工作薪水由被上訴人保管。吳佳凌自83年就讀高職高一起,每月交付1 萬打工薪水由被上訴人保管。高職畢業後至93年1 月結婚,每月交付2 萬至2 萬5,000 元薪水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均用於跟會付會款,不入帳戶,待合會結束或標會收到款項後,有時會將款項借予他人收取利息,有時入其郵局帳戶。經被上訴人與吳家珊、吳佳凌2 人結算保管金額分別為100 、200 萬元,已於106 年匯款返還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此部分債務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以吳佳珊、吳佳凌於原審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256 、271 頁) 。惟吳佳珊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吳佳凌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37至39頁),吳佳珊稱其自20歲至25、26歲間共寄放100 多萬元於被上訴人處等語,乃於86年至92年間寄放,吳佳凌稱其自20歲於至27、28歲共寄放200 萬元在被上訴人處等語,乃於87年至95年間寄放,其等所稱寄託起迄年份、期間長短均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主張已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匯款予吳佳珊、吳佳凌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能逕認匯款目的即為返還寄託款項;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整理吳佳凌、吳佳珊寄託金錢之金流,最後結算時亦無任何證明文件,僅憑吳佳珊、吳佳凌片面陳述約有100 、200 萬,被上訴人即肯認該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24 、137 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吳佳珊、吳佳凌間多年金錢寄託關係全無任何書面紀錄,顯與常情有悖。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吳佳凌配偶陳建瑜通訊軟體對話稱:「你老婆放了200 萬在我媽那裡不讓你知道,你自己看著辦,還有吳佳珊也放在我媽那裡放100 萬也不讓她老公知道,你們自己看著辦」(見原審卷289 頁),依其內容無非係將被上訴人、吳佳珊、吳佳凌關於寄託金錢之主張轉述於陳建瑜,意在質疑吳佳珊、吳佳凌所述上情,所涉金額不小,豈可能隱瞞配偶,與常情不符,觀諸所述該2 人各情末均以「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結尾,意在否認並要該2 人及配偶自己證明該事實,尚難認已承認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對於吳佳珊、吳佳凌分別有上開款項寄託金錢返還債務,應自積極財產扣除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基準日積極財產中有450 萬元為吳進財及其胞
妹吳美玲將繼承其母之不動產變賣後,吳進財指示吳美玲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受贈與,應予扣除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受贈450 萬元,亦未證明其基準日積極財產中有此450 萬元存在等語。查,吳進財及吳美玲變賣繼承自其等之母之不動產,價金扣除稅費及仲介費後,每人得款950 多萬元,吳美玲遵從其母遺願,僅取其中500 萬元,本欲將所得其餘450 萬元價金匯予吳進財,嗣經吳進財指示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吳美玲另交付2 次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交付3 次50萬元現金予吳進財等情,固據證人吳美玲證述在卷,並有105 年3 月24日匯款單、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可稽( 見原審卷164、101 、265 、267 頁),惟此僅可證明吳美玲依吳進財之指示匯款及交付被上訴人共計300 萬元,被上訴人稱其受贈金額為450 萬元,已乏所據。至上訴人與吳美玲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怎麼不一次轉給她而分那麼多次」「吳美玲:你不知道有贈與稅的問題喔」等語(見本院卷155 頁),惟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對話中吳美玲所稱規避贈與稅,而分期給付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且吳進財經由吳美玲交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之可能原因多端,吳美玲證稱:吳進財並未告知匯款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沒有說是贈與或寄放,僅要求伊直接匯予被上訴人;伊母親生前僅稱被上訴人曾要求200 萬元,但其母並未表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64、165 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收款項金額不符,不足為吳進財或其母有贈與或遺贈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收受上開300 萬元係基於贈與契約或吳進財之母遺贈等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吳美玲無償取得450 萬元云云,既不可採,則其主張其基準日積極財產應扣除此部分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無稽。
㈢基上各節,吳進財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42 萬3,211 元。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805 萬2,867 元(計算式:1,171,67
6 +750,423 +6,000,000 +130,768 =8,052,867)。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85,172 元[ 計算式:(8,423,211 -8,052,867 )1/2 =185,172]。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甚詳。被上訴人對於吳進財遺產有上述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進財財產範圍內給付4 萬6,29
3 元(計算式:185,1724=46,293),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進財遺產之範圍內給付4 萬6,29
3 元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