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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蔡瑞芳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 訴 人 蔡麗雪

顏岑伃顏伯諭被 上訴 人 蔡瑞庭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麗雪、顏岑伃、顏伯諭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瑞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瑞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所涉相關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以該法律關係所涉相關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因該實體判決結果,形式上可認被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否均有爭執,原告確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被告一人提起上訴,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使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方不致因判決一部確定而生歧異之結果(司法院院字第2775號解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6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蔡瑞芳、蔡麗雪、顏岑伃、顏伯諭(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李櫻嬌於民國97年5 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蔡瑞芳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蔡麗雪、顏岑伃、顏伯諭(下稱蔡麗雪等3 人),合先敘明。

二、蔡麗雪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對蔡麗雪等3人起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須對於否認原告主張者

提起,其被告適格始無欠缺。倘對於不否認原告主張者提起確認之訴,即難謂為適格之被告(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顏岑伃、顏伯諭均未爭執系爭遺囑無效,並於原審當庭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77、127 頁)。蔡麗雪則於原審陳稱蔡李櫻嬌早於91年即不認識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157 頁),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蔡李櫻嬌於97年

5 月2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即無遺囑能力之主張。堪認被上訴人僅以否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蔡瑞芳為被告即為已足,殊無以不否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以不否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蔡麗雪等3 人為被告,依上說明,當事人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上訴人對蔡瑞芳起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因蔡李櫻嬌於製作時無遺囑能力,且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惟為蔡瑞芳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對蔡瑞芳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顏岑伃、顏伯諭之母蔡麗娟(已歿)及

蔡麗雪、蔡瑞芳、被上訴人為蔡李櫻嬌之子女,蔡李櫻嬌於105年3月22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蔡瑞芳雖提出製作日期為97年5 月23日,上有蔡李櫻嬌簽名,內載蔡李櫻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北港段1308-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歸蔡瑞芳繼承取得;臺南縣○○市○○路○○號16樓之5、6房地(均含車位,下稱系爭22號16樓之5、6房地)依序由蔡麗雪、蔡麗娟取得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伊對蔡李櫻嬌前揭遺產無繼承權。惟蔡李櫻嬌於97年5 月29日即經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嚴重失智,記憶力、注意力與計算能力均僅得0 分,不可能記得自己財產項目,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遺囑自因欠缺法效意思而屬無效。又蔡李櫻嬌於92年8 月14日經長庚醫院進行MMSE檢測,手寫能力為0分,自無可能作成系爭遺囑簽名,系爭遺囑第2頁蔡李櫻嬌之簽名歪斜無力,騎縫章上之簽名卻堅定有力,以肉眼辨識即知非同一人字跡,且均與蔡李櫻嬌平常之筆跡不同,可見系爭遺囑非蔡李櫻嬌本人簽名。另蔡李櫻嬌未指定系爭遺囑見證人,亦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信村係蔡李櫻嬌之配偶蔡孔雀指定,所載遺產分配方法大部分由蔡孔雀決定,非按蔡李櫻嬌本人意思記載,且另名見證人李國立並未見聞蔡李櫻嬌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亦未見聞蔡李櫻嬌於系爭遺囑上簽名,顯非適格見證人。則系爭遺囑因未經蔡李櫻嬌指定見證人,未由蔡李櫻嬌口述囑遺內容,且李國立、陳介賢未見證蔡李櫻嬌口述遺囑內容,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爰對於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之蔡瑞芳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蔡瑞芳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蔡瑞芳則辯以:蔡李櫻嬌於85年6 月30日即與其配偶蔡孔雀

共同製作1 份自書遺囑,亦提及系爭土地,並指定系爭22號16樓之5、6房地依序歸蔡麗雪、蔡麗娟繼承取得,可見蔡李櫻嬌早於97年5 月23日前即已預立遺囑,其於系爭遺囑對財產之處理分配與該自書遺囑並無二致,且系爭遺囑上蔡李櫻嬌之簽名與其於97 年5 月29 日在長庚醫院檢測之簽名一致,顯係蔡李櫻嬌親自簽名,可見系爭遺囑確實係按蔡李櫻嬌之真意製作。又蔡李櫻嬌於97年10月16日經長庚醫院檢查結果,僅屬輕微失智,並無重度失智情事,其語言表達能力在9分中得到6 分,仍能清楚表達,可見蔡李櫻嬌於97年5月2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仍具完整之遺囑能力。被上訴人雖以蔡李櫻嬌於97年5 月29日MMSE之檢測結果,主張其有嚴重失智症,無製作代筆遺囑能力云云,然MMSE僅是測量病患認知功能之輔助工具,非判斷病患是否有立遺囑能力或有無行為能力之標準,且執行測驗時需要病患之配合,否則容易造成誤差,自不得據此主張蔡李櫻嬌認知功能異常。另系爭遺囑確經蔡李櫻嬌口述遺囑內容,經陳信村、李國立、陳介賢見證,由陳信村筆記、宣讀與講解,經蔡李櫻嬌確認後共同簽名,已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蔡李櫻嬌與其配偶蔡孔雀育有被上訴人、蔡瑞芳、蔡麗雪、

蔡麗娟(已歿)四名子女,蔡麗娟育有顏岑伃、顏伯諭二名子女。

⒉蔡李櫻嬌於105 年3 月22日死亡,遺有於97年5 月23日製作

,由陳信村律師、陳介賢、李國立為見證人之系爭遺囑(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

⒊長庚醫院106 年4 月6 日函記載:蔡李櫻嬌自90年7 月20日

起陸續至該院神經內科就醫,經診斷為腦中風、高血壓及失智症,並接受藥物治療,並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期間規則至該院門診追蹤,依其97年5 月2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仍因腦中風、高血壓及失智症接受治療,其簡易智能評估(MMSE)為10分(中度失智,滿分30分)及自我生活照顧功能(CDR )評估為1 分(輕度失智,正常為

0 分),綜合評估為輕度至中度失智症,其意識應屬清醒,惟無法從病歷記載評估病患是否有理解意思表示之能力,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字,有長庚醫院106年4月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19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㈤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蔡李櫻嬌於97年5 月23日製作系爭

遺囑時已嚴重失智,並無遺囑能力,且蔡李櫻嬌並未指定遺囑見證人,亦未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李國立、陳介賢亦未親自在場見聞蔡李櫻嬌口述遺囑意旨,不生見證效力,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蔡瑞芳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代筆遺囑製作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離去,而僅二人以下之見證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製作者,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遺囑地號等內容係由蔡孔雀書寫,由代筆人陳信村抄進

系爭遺囑,再由蔡李櫻嬌以回答「是」或點頭示意表達,非由蔡李櫻嬌口述遺囑意旨,不得解為蔡李櫻嬌之口述:經查蔡李櫻嬌於97年5 月29日至長庚醫院進行MMSE檢測結果,注意力與計算力(即請受試者由100 減7 等於?再減7 等於?連續進行5 次)、短期回憶(即詢問受試者是否記得先前重述的三樣東西,順序無所謂)均為0 分,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部分,未能正確依記錄紙上所載「請閉上眼睛」5 個字作出閉眼睛的動作,也未能寫出意義可以理解之一句話,有長庚醫院病歷與MMSE TDS建議版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200 至205 頁、原審卷二第83頁);進行CDR 檢測結果,注意力得分2 分,代表「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務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定向感得分2 分,代表「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亦有長庚醫院病歷與 CDR評分量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另徵諸證人陳信村於105年6 月7日錄音譯文陳稱:蔡孔雀是在邊邊有跟蔡李櫻嬌說,蔡李櫻嬌才有辦法反應,蔡李櫻嬌可以講,是講的不好,大部分是蔡孔雀的意見,就變成蔡孔雀告訴蔡李櫻嬌,蔡李櫻嬌就照蔡孔雀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7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為伊問蔡李櫻嬌財產怎麼分配,蔡孔雀有在旁邊講,但蔡李櫻嬌也有說這間要分給誰,是跟著蔡孔雀說,都是聽蔡孔雀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96頁),於本院證稱:

系爭遺囑的地號都是蔡孔雀先寫出來,伊再把蔡孔雀寫下來的地號抄進去遺囑,問蔡李櫻嬌是不是這樣,蔡李櫻嬌說對並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蔡李櫻嬌於97年5月2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已難記憶其財產為何、財產所在位置,無法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僅能重述蔡孔雀話語,甚至無法重述,須依賴蔡孔雀將地號寫出來,再以點頭或答稱「是」之方式示意,尚難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出於蔡李櫻嬌之真意,依上說明,自不得解為蔡李櫻嬌之口述。

⒊系爭遺囑見證人李國立、陳介賢並未在場親聞蔡李櫻嬌口述

系爭遺囑內容,不生見證之效力:關於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業經證人陳信村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當日伊問蔡李櫻嬌財產怎麼分配,蔡孔雀也有在旁邊講,但蔡李櫻嬌也有說這間要分給誰,伊問說地號她是不是知道,蔡孔雀就叫蔡李櫻嬌去樓上拿所有權狀下來,蔡李櫻嬌先講完後,伊才開始寫,是伊寫的,蔡李櫻嬌說那間要給阿風(臺語),……寫完之後伊請兩位證人過來,就開始說哪個部分分給誰,還說有18% 大家都有份,蔡孔雀也有份,寫好之後伊有講,蔡李櫻嬌點點頭,蔡孔雀看了一會兒,蔡李櫻嬌才簽名,證人簽完之後,騎縫章才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及證人李國立於本院證稱:陳信村叫伊去當見證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這對夫妻,伊也沒有問陳信村說是歐巴桑還是歐吉桑要立遺囑,陳信村先唸遺囑說這樣好不好,只有陳信村唸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暨證人陳介賢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那對夫妻,97年5 月23日陳信村問伊有沒有空去作證人,那對夫妻當天沒有跟伊講話,陳信村請他們拿出資料,伊與李國立各坐一邊,代筆遺囑當時是陳信村寫的,陳信村有唸,陳信村宣讀前是先生還是太太唸遺囑,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陳信村已在那裡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足見縱令蔡李櫻嬌曾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當時亦僅陳信村在場,陳信村係於製作系爭遺囑後,始請李國立與陳介賢到場,李國立與陳介賢並未親聞蔡李櫻嬌口述遺囑內容,雖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⒋蔡瑞芳雖主張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確係蔡李櫻嬌口述,由陳信

村筆記,討論時並以蔡李櫻嬌之意見為準等語,並以證人陳介賢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6 頁)。惟其主張該部分事實,經核與證人陳信村證述:於蔡李櫻嬌口述後,伊筆記完畢,才請李國立、陳介賢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證人李國立證述:只有陳信村唸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不符,亦與前述陳信村錄音譯文內容不同,尚難據為有利蔡瑞芳之認定。

⒌縱上所述,蔡李櫻嬌於97年5 月2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有嚴

重之注意力、計算力、記憶力、時間與地點定向力障礙,無法寫出有意義可以理解之一句話,則其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重述蔡孔雀之語句,甚至無法口述,僅以點頭或回答「是」之方式示意,尚難認係口述遺囑內容。又李國立、陳介賢均未在場親聞蔡李櫻嬌口述遺囑內容,不生見證之效力。準此,系爭遺囑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蔡瑞芳抗辯系爭遺囑有效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以蔡瑞芳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對蔡瑞芳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對蔡麗雪等3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瑞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瑞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蔡麗雪等3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麗雪等3 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適格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