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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王建明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玉珠

王麗珠王儷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於本院就同一代墊喪葬費之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儷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藍秀子之子女,訴外人王進興為王藍秀子之配偶,兩造及王進興對於王藍秀子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王藍秀子於民國101 年6 月起因病需專業人員照顧日常生活,入住宏祥護理之家(下稱養護中心),於104年1 月1 日死亡。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由伊支付扶養費即養護中心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月25,000元,共24月),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伊所代墊扶養費五分之一即12萬元。又王藍秀子去世後,伊代墊喪葬費用20萬3,79

0 元,扣除王藍秀子遺產即郵局存款1 萬2,763 元、瑞興商業銀行256 股面額2,560元、伊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 萬1,000元,尚有餘額5萬7,467 元,被上訴人為王藍秀子之繼承人,各應返還伊餘額五分之一即1萬1,493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3萬1,

493 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關於後開上訴人之訴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萬1,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王玉珠、王麗珠以:上訴人未證明養護中心費用係由其支付,且王藍秀子有存款及臺北市○○區○○街○○○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況上訴人已取得王建興、王藍秀子名下所有房產,扶養義務應由其一人負擔,或應由其負擔較高比例。上訴人所主張支付王藍秀子喪葬費用之金額不能證明,且應由王藍秀子遺產負擔,並扣除奠儀收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王儷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陳述意旨如王玉珠、王麗珠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王藍秀子之子女,王進興為王藍秀子之配偶。王藍秀

子於101 年6 月4 日入住宏祥護理之家,於104 年1 月1日死亡。上訴人及王進興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王藍秀子之繼承人。

㈡王藍秀子遺產:郵局存款1 萬2,763 元、瑞興銀行股份256股。

㈢上訴人因王藍秀子死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1,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養護中心費用:

1.按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各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應依各自資力,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如由某扶養義務人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義務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支付王藍秀子養護中心費用合計60萬元,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各就五分之一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且王藍秀子有存款及系爭2 樓房屋,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上訴人已取得王建興、王藍秀子名下所有房產,扶養義務應由其一人負擔,或應由其負擔較高比例等語。經查,王藍秀子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多年,又因大腿髖關節骨折,需專業人員照顧日常生活,自10

1 年6 月間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25,000元,有養護中心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家親聲卷11頁) ,而王藍秀子於102、103 年間每月僅有5,500 元敬老年金、委發款項收入,有王藍秀子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家親聲卷258至260 頁),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說明,王藍秀子得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即兩造及王進興請求扶養。依王藍秀子上開身體狀況、生活所需,及102 、10

3 年間上訴人任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年收入123 萬餘元,另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1,432 萬餘元;王玉珠已退休,每月退休金7萬餘元,另有不動產價值517萬餘元;王麗珠已退休,每月退休金5萬餘元,另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609萬餘元;王儷臻年所得為38萬餘元、46萬餘元,另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95萬餘元;王進興收入1萬餘元、4,000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7至13、25至32頁、49至66頁、81至87頁、97 至

100 頁),均有相當資力,上訴人主張王藍秀子每月養護中心費用25,000元為其受扶養所需,尚無不合。再斟酌上訴人不動產財產中系爭2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原為王藍秀子所有,由王藍秀子於100 年9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臺北市○○區○○街○○○號5 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坐落土地),為王進興於66年間與人合建所分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號1樓房地、系爭2樓房屋所在土地(即同地段299建號、坐落土地及300建物之坐落土地),原為王進興所有,於94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親聲卷92至104頁),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家親聲卷163頁背面),又上訴人迄未就94年間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提出任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係由王藍秀子、王進興無償取得上開數筆不動產,價值甚高,相較被上訴人、王進興上開經濟、資力狀態,認上訴人、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王進興應各以53%、20%、22%、4%、1%之比例負擔王藍秀子之扶養義務。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2 月間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乙節,有養護中心上開證明書為憑,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依上開比例應分擔之養護中心費用分別為12萬元(計算式:60萬20%=12 萬)、13萬2,000元(計算式:

60萬22%=132,000)、2萬4,000元(計算式:60萬4%=24,000),上訴人為各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各返還12萬元、12萬元、2萬4,000元,,核無不合。對王儷臻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上訴人抗辯:王藍秀子原有系爭2 樓房屋,100 年間王藍秀子已極重度失智,無贈與之意思能力,係遭上訴人不當移轉,系爭2 樓房屋之價值51萬0,624 元應優先用於支付養護費用,另王藍秀子尚有郵局存款,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上訴人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亦屬其與王進興間基於房產贈與而自願支付之默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扶養協議,自非代墊性質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非無行為能力人,倘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為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自明。王藍秀子生前未經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抗辯王藍秀子將系爭2 樓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自應證明其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惟查,系爭2 樓房屋業於100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王藍秀子出具委託書委託王進興辦理等情,業據王進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2號王麗珠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結證在卷,有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親聲卷46、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王藍秀子委任王建興處理上開移轉登記時尚有意識能力,王藍秀子於100年11月21 日之身心障礙鑑定病歷固記載其為極重度失智(見本院卷一303、315、317 頁),尚不能證明其行為時無意識能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 樓房屋為上訴人不當移轉云云,難認有據。又王藍秀子於102 年間每月僅有5,

500 元收入,不敷其受扶養所需,已如前述,王藍秀子於85年至93 年間固有定期存款共計100餘萬元,有郵局函覆之存單號碼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家親聲字卷312 至320 頁),

102 年以前每月亦有數千元敬老年金及委發款項收入,惟自85年至101年長達16年,難認此部分存款經王藍秀子16 年間使用後,尚足供維持王藍秀子於102、103年間之生活所需,被上訴人抗辯王藍秀子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取自王藍秀子、王進興之前揭不動產,均屬上訴人之資力,業經本院於認定上訴人扶養義務比例時予以斟酌考量,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王進興贈與房產即與上訴人有支付養護費用之默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於王藍秀子具有扶養義務,且上訴人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核屬王藍秀子受扶養所需,均如前述,上訴人支付養護中心費用縱非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仍屬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喪葬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責任。次按未依規定期限埋葬或火化,且死亡已逾六個月者,殯葬處得會同衛生及警察機關逕予埋葬或火化,其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死者家屬(含繼承人)有埋葬屍體並負擔所須費用之義務,其支付喪葬費用自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相符合。然如死者之家屬(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將使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

2.上訴人主張:王藍秀子去世後,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20萬3,

790 元,扣除王藍秀子遺產即郵局存款1 萬2,763 元、瑞興商業銀行256 股面額2,560 元、勞保喪葬補助費13 萬1,000元,尚有餘額5 萬7,467 元,被上訴人各應就餘額中五分之一即1 萬1,494 元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支付之喪葬費用未據證明,且應由遺產負擔,並扣除奠儀收入等語。經查:上訴人支付王藍秀子喪葬費用,含國寶尊爵型生前契約12萬3,000元、更添費用6萬4,240 元,合計18萬7,240 元,業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函覆甚詳(見本院卷一187頁),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王藍秀子喪葬費用超逾18萬7,240 元部分,尚非可採。王玉珠抗辯其配偶之兄長吳振吉曾於王藍秀子告別式到場致奠3, 100元,由現場收賻處人員收受,此金額屬繼承人共同取得,應用於王藍秀子喪葬事宜等語,並提出吳振吉簽署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159、321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且承認王藍秀子之喪禮由其主辦(見本院卷一158 頁),則王玉珠抗辯上訴人安排收賻,受有此筆奠儀,尚非無據。上訴人否認收受此筆奠儀,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國寶公司雖函覆表示未派員協助收取奠儀(見本院卷一

187 頁),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安排其他人收取,上訴人迄未就何人於王藍秀子喪禮收受奠儀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王玉珠抗辯上訴人收取此筆奠儀,應屬繼承人共同所有,應用於王藍秀子喪葬費用等語,即屬可採。又王藍秀子遺產含郵局存款1萬2,763元、瑞興商業銀行256股面額2,560元,共計1萬5,323元(計算式:12,763+2,560=15,323),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18萬7,240 元,扣除王藍秀子遺產1萬5,323元、喪葬補助費13萬1,000元、奠儀3,100元後,應由王藍秀子之繼承人(含拋棄及限定繼承者)即兩造及王進興共同負擔,上訴人為各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7,563元[計算式:(187,240-15,323-131,000-3,100 )5 =7,563],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7,563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3.王麗珠抗辯其配偶之兄弟林義隆於王藍秀子喪禮亦曾致奠1萬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二171 頁),惟依該證明書記載,林義隆係將奠儀交付王進興,而非收賻處,堪認其贈與之對象特定為王進興,非繼承人所共有,王麗珠抗辯亦應用於王藍秀子喪葬費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抗辯公祭當日約有100 位親友到場,以6 成親友各致奠1,100元計算,上訴人收入奠儀6 萬6,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惟除上開吳振吉、林義隆之證明書外,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親友致奠,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何其他收受奠儀之事實,抗辯仍無可採。

㈢基上各節,上訴人請求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返還代墊扶

養費 12 萬元、12 萬元、2 萬 4,000 元,返還代墊喪葬費用各7,563元,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分別給付12萬7,563 元、12萬7,563 元、3 萬1,5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