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王榮宏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書語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8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1月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因相處不睦於106 年
6 月29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兩造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 至5、9「廖書語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中有如附表甲編號8 「廖書語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股票係婚前財產,另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甲編號6、7「廖書語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婚後負債,伊均同意扣除,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56萬8981 元(細目詳如附表乙)。伊之婚後財產為3萬0988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26萬8991元。又伊於104年3 月間發現腹部隆起,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就醫檢查,詎上訴人以花費甚鉅為由拒絕,一個月後伊領得健保卡至醫院檢查,發現兩邊卵巢腫瘤長達10公分須住院開刀移除,上訴人得知後仍不在乎,伊進行手術當日更拒絕陪伴,手術結束後亦從未探視照料,伊於手術稍康復後告知上訴人欲回大陸地區休養,詎上訴人竟以離婚要脅,要求返還結婚相關費用。是伊於10 4年4月間回大陸地區休養,至隔年8月才回台,係因上訴人不願照顧伊所致,非無故離家。且上訴人於伊離開期間,恣意攜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王利返家居住,更暗示伊可以出賣肉體、感情換取金錢,以返還兩造結婚相關費用,伊迫於無奈始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免除或酌減。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6萬8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現存財產、婚後債務、與婚前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 、3 至7 、9 所示,均不爭執。但附表甲編號2 所示租金,承租人陸地實業有公司(下稱陸地公司)已於103 年間給付,混入伊之婚後現存財產,自不得重複列計。又伊婚前持有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合計
704 萬2500元之股票,附表甲編號8 所示之婚前財產股票應列計704 萬2500元,則伊之婚後財產為負35萬4251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於婚前所有如附表丙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股票現雖不存在,惟附表丁編號5 至6 、8 、10「婚前股票變形金額」欄所示之股票金額合計295 萬9268元,與附表丁編號2 、7 、9 「現存股票金額」欄所示之股票金額合計104 萬6870元,均屬附表丙編號
1 至2 、4 至5 所示股票之變形,亦應從現存股票金額1337萬0287元中扣除。另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至同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仍在大陸地區居住,迄104 年1月31日始入境並計劃在臺灣地區生活,惟兩造同居不到2 個月被上訴人即不告而別,逕自離家出走將近1 年多,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突然出現後,要求伊給付其在外租屋及生活費用,伊考量兩造仍有婚姻關係,給予被上訴人近4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訴請離婚,並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 萬元。兩造共同生活短短不到2 個月,被上訴人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近1 年餘,且從未工作分擔家用,分居期間亦未在家操持家務,對於兩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8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㈠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6 年6 月29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經協議為105 年11月10日即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
㈢兩造就各自與對造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 、3 至7 、9 所示之婚後現存財產、婚後負債、與婚前財產,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結婚,嗣於106年6月29日於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並協議以伊訴請離婚之日即105年11 月1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甲「廖書語請求金額」欄所示,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6萬8991元,另伊因患病而上訴人拒絕照顧,始返回大陸地區休養,且上訴人要求伊出賣肉體感情以返還結婚費用,復與王利外遇,伊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免除或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所明定。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經查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5 年11月10日為準。
㈡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現存財產及負債分
別如附表甲編號1 、3 至7 、9 所示部分,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附表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均係按105年11月10日之價值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有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租金84萬元
云云。惟查陸地公司已分別於103 、104 、105 年各給付上訴人租金36萬元等情,有陸地公司分類帳、陸地公司扣繳憑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而混同於其婚後財產,自不得重複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婚前股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婚前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股票704 萬2500元
,均應列入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婚前財產云云。經查附表丙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股票現已不存在,上訴人抗辯附表丁編號5 、8 、10「婚前股票變形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89 萬4850 元之股票【計算式:530000+0000000+849850=0000000 】,係婚前遠東新、永大、神基股票變賣後所輾轉購買;附表丁編號6晶電之股票6萬4418元,係婚前燦圓股票換發,以上合計295 萬9268 元【0000000+64418=0000000】,均為婚前股票之變形,應列為婚前財產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應列入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婚前股票範圍。至於附表丙編號1至2、4至5所示其餘股票價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出售所得購買其他現存股票,附表丙編號3、6所示之股票,上訴人未主張變形為現存之股票,且現均已不存在,可能已匯出花用殆盡,或流用虧損而不存在,或與婚後其餘證券帳戶存款混同,而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依民法第1017條「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即應以婚後財產論。則上訴人抗辯其婚前股票超過295 萬9268元部分仍應計入婚前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丁編號2 、7 、9 所示金額合計104
萬6870 元【計算式:518000+224400+304470=0000000】之股票,係伊以出售婚前遠東新、永大股票所得款項,購買鎧勝、華擎、F-敦泰股票,再全部售出,並以所得購買F-金麗、海韻電、泰銘股票,嗣出售泰銘股票而轉購廣豐股票,再以出售廣豐之股票所購買,屬伊婚前股票之變形云云,並製作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試算表,其於103年7月14、30日依序將婚前遠東新、永大公司股票出售,於同年7 月16日、8月1日依序得款16萬4520元、364萬3805元,合計380萬8325元【計算式:164520+0000000=0000000】,再於103年7月31日購買昂寶-KY股票211萬8013元,則其於103年8 月4日出售婚前遠東新、永大股票款項之餘額僅為169萬03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上訴人再於103年8 月4日將昂寶-KY股票以218萬5288元出售,則其出售婚前股票之所得僅為387萬5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卻於103年8月4日以525萬7480元購買鎧勝股票3萬股,顯然不足138 萬1880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交易過程詳見附表戊】。可見上訴人於103年8 月4日購買鎧勝股票並非全部使用出售遠東新、永大股票所得之款項,尚有138萬1880 元部分係使用婚後財產支應,堪認上訴人使用婚後財產138萬1880元購買之鎧勝股票,嗣後出售再輾轉購買與出售泰銘與廣豐股票,再將出售所得用以購買附表丁編號2、7、9所示金額合計104萬6870元之股票,均不得列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縱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為1643萬3609元、婚後負
債為974 萬5360 元、婚前財產為295 萬9268 元,故其婚後財產應為372 萬8981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細目見附表乙】。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3萬0998元。故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69萬7983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應平均分配。然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公平與男女平等原則,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但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離婚,被上訴人於10
3 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12月29日出境,嗣於104年1 月31日入境臺灣,繼於同年4 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迨至105 年8 月25日始又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1 頁),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1日入境臺灣與伊同居2 個月餘,即返回大陸地區1 年4 個月,始又入境臺灣地區等語,係屬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返回大陸地區乃因兩邊卵巢腫瘤長達10
公分須住院開刀移除,上訴人得知後仍不在乎,手術當日更拒絕陪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伊開刀時醫師要上訴人在手術室門口等,上訴人亦在門口等,且上訴人之母親亦有煮魚湯給伊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告訴伊肚子長了一個泡泡,不太舒服,伊就幫被上訴人加勞健保,等8 至9 天以後,拿到健保卡後到忠孝醫院看,健保只花1 萬7000元,如果自費要7 萬多,1 天就好了,第3 天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待辦妥健保卡後再進行手術,對於身體健康究有何重大影響,堪認兩造僅係就照顧生病方式在認知上有所差距,縱上訴人與其母親照顧方式未盡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亦難認上訴人有不照顧被上訴人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買鑽戒與1 個二手包給伊,上訴人亦
未要伊管上訴人之小孩,上訴人之小孩是自己上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但認婚後來臺灣生活才知道上訴人是一個極度摳門小氣之人,買東西永遠找最便宜的或是打特價的或是二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4 年4 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前,曾購買鑽戒與二手包贈送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嫌棄摳門小氣之事實,可見兩造對於金錢價值觀念存有極大差異,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亦有為相對等之饋贈,卻認上訴人摳門小氣,僅片面要求上訴人,自己卻未能為相對等之付出,難謂符合婚姻之互愛與互諒本質,自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暗示伊可以出賣肉體、感情換取金
錢,以返還兩造結婚相關費用,且於伊離家期間與王利有外遇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陳稱:我現在只想妳趕快找個男人結婚,還我錢;我有方法,會讓追妳的人一大堆;妳的條件非常好,嚇死人的身材,我幫妳弄些網路,妳會非常非常非常的受歡迎,相信我;妳找到適合的人,記得要還我錢來,我才能平衡一下等語之微信通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 年0 月12、17日或其後之期日,亦即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4日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
1 年4 個月後,始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對話,難認被上訴人於
104 年4 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另外找男人結婚,以返還兩造結婚相關費用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王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王利賠償6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來臺居住期間因上訴人照顧生病方式不
符合其期待,且上訴人雖贈與被上訴人鑽戒與二手包,然因價值觀念差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摳門小氣,致無法共同生活,而於104 年4 月24返回大陸地區,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衡諸兩造僅於婚後短暫同居數月,自104 年
4 月24日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後幾乎無往來,嗣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8 月25日入境臺灣,亦在外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292 頁),而兩造增加之婚後財產主要在於上訴人一方,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有限,如任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顯失公平,爰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1/4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92萬4496 元【計算式:0000000∕4=92449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4496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已失所附麗;而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6萬899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