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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謝喬安(原名謝寶元)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上訴人 宋源發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印尼籍,兩造婚後曾共同設籍居住在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永豐路住所)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69頁),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中華民國法院依我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前受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列106年度婚字第695號,下稱原離婚事件), 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嗣依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107年2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於同年3月21日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22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通知廢止其居留許可後,始知悉上訴人提起原離婚事件及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48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離婚事件訴訟程序,隱瞞被上訴人始終居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未曾遷徙之事實,而向原審法院指其所在不明等情,有上訴人公示送達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9-52、54-56頁),而被上訴人自93年間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並自95年間起居住系爭永豐路住所迄今等情,亦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被上訴人住居狀況,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8、25、2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99年之前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永豐路住所,事後雙方未再聯繫,故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仍居住上開住所,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理由,自應再開及續行原離婚事件之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離婚事件起訴主張:伊於80年間與本國人吳文良結婚,育有2名子女, 於89年1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92年4月22日離婚,嗣與被上訴人相識, 2人於93年7月6日在印尼結婚,同年10月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原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被上訴人工作不正常,遊手好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酗酒,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多次與伊發生爭執,伊見被上訴人惡性不改,遂於94年間搬遷至系爭永豐路住所與伊之胞妹及其家人同住,並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查悉後,於95年間自行搬入系爭永豐路住所,向伊承諾痛改前非,惟其後卻依然故我,多次與伊、伊胞妹及其家人發生爭執,伊不堪其擾,於95年間與伊胞妹及其家人遷離系爭永豐路住所,另行在桃園市楊梅區租屋居住,伊於97年間因工作之故,與友人在桃園市○○區○○街租屋居住, 並於99年1月間將戶籍自系爭永豐路住所遷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伊從未再返回系爭永豐路住所,雙方亦無任何聯繫,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伊曾於99年底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被上訴人以其尚需依親居留賺錢為由,允諾於2年後辦理離婚手續, 足見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起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永豐路住所,伊雖因在臺灣無身分證件,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惟歷年均有工作收入,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雖偶因負擔房租比例問題發生爭執,惟感情尚稱融洽。詎上訴人自95年起,時常藉故至其胞妹家中居住,不願返家過夜,嗣僅因伊不願負擔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即自行搬離系爭永豐路住所,且其明知伊始終居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未曾搬離,竟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伊去向不明,並據以提起原離婚事件訴訟。又伊並無酗酒或於酒後喧鬧情形,兩造僅缺乏溝通,仍有感情基礎,上訴人離家後,伊曾多次主動與其聯繫,上訴人有時仍會返家同居,兩造並無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情事。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亦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伊所致,其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93年7月6日於印尼結婚, 同年10月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該院於107年2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4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居住桃園市○○區○○街,因被上

訴人經常飲酒後與伊發生爭吵,且工作不正常、遊手好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難以忍受,故於94年間遷離上開住所,搬遷至系爭永豐路住所與伊胞妹及其家人同住,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行搬入系爭永豐路住所,向伊承諾痛改前非,惟其後卻依然故我,多次與伊、伊胞妹及其家人發生爭執,伊不堪其擾,始於95年間與伊胞妹及其家人遷離系爭永豐路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胞妹謝鳳枝到庭做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並未經常酗酒,且工作情形正常,每月均分擔系爭永豐路住所租金及水電費,上訴人僅因伊不願負擔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養費,與伊發生爭吵,並自行離家迄今等語。依本院所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7-11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4年迄今,先後就職於訴外人辰宏企業社、哲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鍵承實業有限公司、錦輝鋁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約2萬元左右, 難認其有賦閒在家、未工作賺錢之情事。又證人謝鳳枝證稱:伊於10多年前與伊先生、小妹Novi、兩造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住了不到1年就搬去楊梅, 搬走的原因是為了錢以及家裡面打掃的問題發生爭吵,例如:上訴人要寄錢回娘家,被上訴人不肯,伊有時候看兩造爭吵,看不下去,就會幫上訴人,然後就會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兩造常因為金錢的事情互相計較爭吵,因為這樣有談過要離婚。伊不清楚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伊也常常看見被上訴人喝醉後發脾氣,跟上訴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 堪認兩造婚後於系爭永豐路住所同住之期間,時常因金錢、財務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全無分擔,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工作收入,倘其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理應就此時常向謝鳳枝抱怨,謝鳳枝應無不知兩造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就家庭生活費用全未分擔。況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本應由雙方按自己之經濟能力彼此協調,被上訴人係外國籍人士,其因法令及本身學經歷之限制,在我國本難以覓得較高薪資之職業,與具有我國國籍之上訴人謀職收入自無法相提並論,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比例,未能體諒被上訴人之處境,嘗試與其繼續溝通,於95年間逕自離家分居迄今,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感情基礎。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期間

彼此鮮有聯繫,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95年離家後,經常返回系爭永豐路住所居住,其電信費帳單仍寄至系爭永豐路住所,兩造並共同出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合影之照片、 電信費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

213、215、219、279頁)。惟前開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於95年搬離系爭永豐路住所後,兩造仍有來往。又前開電信費帳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搬離系爭永豐路住所後,未向電信公司更改紙本帳單寄送地址,另觀諸本院調取之兩造106年至107年通聯紀錄,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前並無通訊之紀錄 (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221-227頁),及證人謝鳳枝證稱:95年後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抱怨她想離婚時,有提到很久沒有跟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吳乙君證稱:伊在上訴人居住之楊梅及大園住處居住時,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也沒看過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分居後,幾無聯繫,被上訴人迄收受移民署之遣返通知後,始於107年5月24日與伊聯繫乙節,應屬真實。另參酌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遭遣返回印尼, 先於106年6月1日向移民署通報被上訴人行方不明(見原審卷第19頁),復隱瞞被上訴人仍居住系爭永豐路住所之事實,提起原離婚事件之訴訟,且於本件審理時堅決表達無欲維持婚姻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堪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㈣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所採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故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依上所陳,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因不滿被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逕自於95年間離家別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均無實質互動,形同陌路,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遣返回印尼,於106年6月向移民署通報被上訴人行方不明,復隱瞞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永豐路住所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原離婚事件之訴訟,而被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亦從未積極尋求上訴人返家,迄收受移民署之遣返通知後,始與上訴人聯繫,因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確有破綻,雙方主觀上均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難以回復,對於婚姻之破綻均為有責。惟本院斟酌兩造爭執起因,係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於95年間逕行離家不歸,導致兩造間互信基礎破裂,多年未能同居生活,因認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應再開並續行原離婚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尚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