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徐飛飛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被 上訴人 江克宇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於63年4 月15日結婚,詎伊於
78年間因罹患腎結石、胃穿孔,身體變差,需人照顧之際,上訴人竟對伊諸多冷落,不聞不問,伊家人只好將伊接回家照顧,是兩造自80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又兩造分居後,彼此互不聞問,亦均未有積極修補之作為,顯然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80年間自行離家出走,從此未再返
家,任由其獨自居住於兩造原本之長安東路共同住所,且從此未再提供任何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惡意遺棄其迄今。又被上訴人離家後,尚與他人同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63年4月15日結婚,64年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結婚後,原於長安東路住處共同居住生活,嗣於
80年間被上訴人遷出長安東路住處,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該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一事,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就兩造分居之原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稱:80年間,伊為照顧年邁母親而遷往母親住處,任由上訴人住在長安東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78年間伊身體不好,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家人只好把伊接回家中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要求其調借資金,被其拒絕,被上訴人反而惱羞成怒,辱罵、毆打其後,便揚長而去,之後開始長期不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但亦陳稱:沒有其他人看到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是兩造就分居之原因,陳述固然不同,然與本院認定兩造自80年開始分居,迄今已各自分別生活相當時日之事實無礙,併為敘明。
㈢次查,兩造於80年間分居後,被上訴人僅曾於84年間欲返回
長安東路住處1 次未果。嗣於90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交付股票之訴訟,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股票之登記反訴等情,則經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9、417 頁),並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62頁)。依上開事證足見兩造於分居後,少有見面聯絡,並相互提出訴訟攻擊,造成長期不合,雙方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婚姻破綻已深。
㈣又上訴人於92年間更委請律師以:「......因雙方個性不合
,感情不佳,且分居已久,婚姻早生不可回復之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婚姻事宜,有台灣法律聯合事務所92年3月3日92年度台律函字第920116號律師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明離婚決心,可明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因其不知被上訴人離家後實際住處,故寄發上開律師函,促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兩造婚姻僵局,然上訴人提起前開交付股票訴訟後,被上訴人既已應訴,上訴人實已知被上訴人當時之住所為何,且依前揭律師函內容,上訴人已認兩造無復合之望,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與其辯稱無離婚意願云云,顯有未合。
㈤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80年分居迄今,且均有離婚之意願業經認定如前,主、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早互無往來,是兩造均無意願共同生活,亦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丙○○間有曖昧不正當交往
情事,固提出兩造之女乙○○寄發存證信函及信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然除經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我當時承攬警察廣播電臺的廣播節目,上訴人在她長安東路住處成立錄音工作室,我們和其他歌星、粉絲會去上訴人長安東路住處錄音,我和上訴人間沒有男女情感的互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參以,證人丁○○亦證稱:會和其他歌星前往上訴人長安東路住處錄音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又本院多次傳喚乙○○到庭,乙○○均未到庭作證,是尚難僅憑乙○○寄發存證信函及信件即遽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㈦另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甲○○間有曖昧不正當交
往情事,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認屬實,然上訴人已陳稱:我聽說被上訴人跟很多女生在一起過,最後才跟甲○○在一起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60 頁),足見該事亦係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後。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云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